(2015)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娥英与被告陈有荣、叶羽僚、袁晓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娥英,陈有荣,叶羽僚,袁晓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娥英,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羊角塘镇。委托代理人张金美,男,196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娥英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荣,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羊角塘镇。被告叶羽僚,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樟木林乡。被告袁晓意,女,1984年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河东村。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委托),男,198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城东街道灵峰社区江北中路200号。负责人高威,经理。原告张娥英与被告陈有荣、叶羽僚、袁晓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张金美、被告袁晓意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羽僚、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娥英诉称,2014年6月17日2时20分许,陈有荣驾驶湘M27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二广高速湖南段2283公里+200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由叶羽僚驾驶的桂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272**号车乘车人张娥英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永大队认定,陈有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羽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娥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二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60845.9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特别是脊髓损伤并截瘫;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III级伤残,伤后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壹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贰年,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后期康复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桂J65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陈有荣、被告叶羽僚、袁晓意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326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娥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及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3.叶羽僚的驾驶证、桂J655**号车行驶证,拟证明叶羽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桂J655**号车依法年检年审的事实;4.陈有荣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陈有荣身份及驾驶资质;5.桂J655**号货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该车投保情况;6.原告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了医疗费用160845.95元及伤势情况等基本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III级伤残,伤后须休息治疗两年,后期康复费用为18000元,营养费2000元及须终生护理的事实;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张文浩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子张文浩从事爆竹费生产、销售的事实;9.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10.居委会及泉口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金美、儿子张文浩护理的事实,及原告及其丈夫张金美、儿子张文浩从事烟花鞭炮生产、销售经营的事实;11.鞭炮厂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儿子张文浩及其丈夫张金美共同经营鞭炮生产的事实;1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了交通、住宿费用的基本事实。被告陈有荣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陈有荣垫付了医疗费45710.06元,另付现金10000元,其车投保的座位险赔偿了20000元。被告陈有荣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张娥英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医疗病历资料。被告袁晓意辩称,原告医疗费要出示原件及用药清单,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原告损失按国家规定计算。被告袁晓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有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晓意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被告陈有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娥英及被告袁晓意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而没有提出具体理由,原告的法医鉴定是有资质机构作出,且与原告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相符,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严重,在外地住院治疗时间长,多次住院,又系二人护理,租车接送及租房住宿花费巨大,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其住宿费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只计算在长沙住院期间的144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2时20分许,陈有荣驾驶湘M27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二广高速湖南段2283公里+200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由叶羽僚驾驶的桂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272**号车乘车人张娥英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永大队认定,陈有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羽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娥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二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60446.8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特别是脊髓损伤并截瘫;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III级伤残,伤后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壹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贰年,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后期康复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桂J65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娥英之子张文浩于2011年2月25日兴办了祁阳县竹山烟花爆竹厂的家庭企业,原告张娥英及其丈夫均在厂里工作,共同经营。经审核,原告张娥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44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737955.75元(43707元/年制造行业÷12个月×7个月评残前医疗期间+35623元/年服务行业×20年),5.误工费8783.75元(90天×35623元/年服务行业÷365天),6.康复费18000元,7.交通费5000元,8.鉴定费1305元,9.残疾赔偿金374624元(23414元×20年×80%),10.住宿费14400元(100元每天×144天在长沙治疗),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77045.3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2万元,交强险外1257045.35元。以上费用,被告陈有荣已经赔偿75710.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羽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晓意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陈有荣赔偿70%,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3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娥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陈有荣赔偿原告张娥英804221.44元(1257045.35元×70%-75710.06元已经赔偿款)。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娥英377113.5元(1257045.35元×30%)。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陈有荣负担6660元,被告袁晓意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年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