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黄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48年4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黄某甲,女,汉族,1949年7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黄某乙,女,汉族,1961年3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黄某丙,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即本案原告之一)。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树兰,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丁,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胡兆富,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黄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树兰,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兆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被继承人卢某某的子女,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卢某某原系南宁市蔬菜公司的职工家属,其于1993年向南宁市蔬菜公司购买坐落于江南路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一套及杂物房一间,房屋面积53.56平方米,价款为28002.77元。卢某某与原告黄某丙共同居住该房屋。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8日,卢某某因高血压病(极高危险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双侧基底节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等住院治疗。被告黄某丁及其妻子彭某某持有时间显示为2009年2月26日、与卢某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卢某某将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原江南路)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一套及杂物房一间出售给被告黄某丁、彭某某,房屋买卖价格为20000元。2009年8月29日,卢某某死亡。2011年11月,被告黄某丁将居住在江南路(现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的原告黄某丙的物品搬出,并不许黄某丙进入居住,后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继承法规定,该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卢某某的遗产,由本案当事人继承。原告黄某丙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应该多分遗产。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自愿将继承该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黄某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归原告黄某丙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丁辩称:本案的讼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讼争房屋所有权归黄某丙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无效,不代表该房屋归黄某丙所有。即使本案案由变更为法定继承,必须先认定该房屋为卢某某的遗产,但目前该房屋并不登记在卢某某名下,而登记为黄某丁与彭某某共同共有。卢某某没有遗嘱,四原告与被告都是卢某某的子女,每个子女都有份继承。黄某丁曾经为黄某丙申请廉租房,手续都几乎办好了,但是四位原告拒绝签字,导致黄某丙没有廉租房。该讼争房屋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的,并对卢某某进行了扶养,如果要分割房屋,被告应多分。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调查要点:一、被继承人的情况;二、继承人的身份情况;三、遗产的权属状况及现状。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讼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二、该房屋应该如何分割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2、本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黄某丙的《残疾人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本院(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5、《申请书》;6、《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邕房权证字第0184××号、0184××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院(2013)江法执异字第8号、第8-1号《执行裁定书》;3、2009年2月26日由卢某某与黄某丁、彭某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调取(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案卷,该案的证据及民事审判笔录作为本案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讼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后原告又撤回此申请。原告申请评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卢某某,女,1926年10月2日出生。卢某某与黄某戊结婚后,于1948年4月17日生育原告黄某某、于1949年7月26日生育原告黄某甲、于1959年7月12日生育被告黄某丁、于1961年3月6日生育原告黄某乙、于1964年7月1日生育原告黄某丙。黄某戊于1976年10月死亡;卢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死亡,卢某某的父母先于卢某某死亡;卢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未订立遗赠协议。卢某某原系南宁市蔬菜公司的职工家属,其于1993年向南宁市蔬菜公司购买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一套及杂物房一间,房屋面积53.56平方米,价款为28002.77元。购房后,卢某某与原告黄某丙共同居住于该房屋。被告黄某丁及其妻子彭某某持有他们二人为买方、卢某某为卖方、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卢某某将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原江南路)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一套及杂物房一间出售给被告黄某丁、彭某某,房屋买卖价格为20000元。同日,在卢某某向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无同住成年人声明》的内容是“…现本人郑重声明上述房屋无同住成年人,如有虚假,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卢某某在声明书上签名。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原江南路)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于2009年4月3日登记为被告黄某丁及其妻子彭某某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184××号、第0184××号,附记记录2009年2月向卢某某购买,该房为上市房改房,另有某栋某某号杂物房一间,不予核准房屋权属登记。2011年11月,被告黄某丁将居住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的原告黄某丙的物品搬出,并不许黄某丙进入居住。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后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为本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案件。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在卢某某重病住院期间,在违背卢某某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签订合同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黄某丁、彭某某与卢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黄某丁、彭某某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即为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原江南路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因本市路名变更,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位置所在的道路路名进行了变更。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某丁、彭某某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西一里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恢复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至卢某某名下;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黄某丁及其妻子彭某某作为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备给付内容,(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结果“确认被告黄某丁、彭某某与卢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属于确认之诉,不具备给付内容,遂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二、撤销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三、撤销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江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南宁市星光大道西一里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至被执行人黄某丁、彭某某名下。上述两份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讼争的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仍登记为黄某丁、彭某某共同共有。再查明:原告黄某丙属于智力残疾四级,其监护人原为黄某某,在2011年10月28日,经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黄某甲为黄某丙的监护人。2011年10月28日至31日,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福建园街道办事处、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先后证明原告黄某丙持有四级残疾证,从2007年至证明之日在社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其本人无工作、无收入。本案诉讼中,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表示,他们应继承取得的讼争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黄某丙,原告黄某丙表示接受赠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文解释。本案讼争的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办理了邕房权证字第0184××号、第018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被告黄某丁和其妻子彭某某共同共有。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法院应首先把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来对待,推定被告黄某丁和其妻子彭某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若本案原告有异议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提出证据。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既判力;在前诉中已成为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断的,所生的争点效力,对于后诉以同一争点作为主要先决问题时,当事人不得与前诉的判断,为相反的主张及举证,法院亦不得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断,方始符合民事诉讼上之诚实信用原则,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意旨,可资参照。本案原告、被告作为当事人,就被告与卢某某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所生争议暨被告黄某丁及其妻子彭某某所提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曾诉至本院,已由本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案件,先后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两案均审理及判决确认本案被告黄某丁及其妻子彭某某与卢某某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再提出《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抗辩,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文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文规定。被告黄某丁及其妻子彭某某持有的显示为被告黄某丁、彭某某与卢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经本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2012年11月16日被认定无效的,根据上述合同法之规定,则被告黄某丁及其妻子彭某某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本应向卢某某返还;但卢某某已经于2009年8月29日死亡,卢某某死亡后,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房屋无法再返还给卢某某本人,而应作为卢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被告黄某丁所提出的“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现仍登记为黄某丁与彭某某共同共有即属于他们二人所有”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若卢某某取得黄某丁、彭某某交付的“20000元购房款”的,亦应返还给黄某丁、彭某某,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继承人卢某某的债务,由其财产清偿债务。但被告黄某丁关于“其与配偶彭某某向卢某某交付20000元的购房款”的主张,已经作为本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案件、(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案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黄某丁、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已经支付对价给卢某某[见(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四至第五行文字、(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四段第五行文字],且这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采纳这两份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黄某丁、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对价20000元给卢某某,故无须向被告黄某丁返还此款,也无须将此款作为卢某某的债务进行清偿。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明文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同法第五条,明文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卢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死亡,无遗嘱也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明文规定。本案被继承人卢某某,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的,其配偶黄某戊于1976年10月死亡,故本案五位当事人作为卢某某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本案五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卢某某的遗产;继承人未实际分割遗产的,遗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款,明文规定。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依据的诉之原因事实不甚明确,本院依法释明并要求其固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原因事实时,原告提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故本案原立案时预定的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据实变更为“法定继承纠纷”。案由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上的权利,也不影响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并予叙明。本案案由变更后,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给予其十五日的举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4日),要求被告就其有无多分或少分遗产的事由、被继承人卢某某有无未清偿债务两个争议焦点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丧失继承权,他们又没有放弃继承的,本案当事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其次,本案原告黄某丙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其应得到照顾。按照上述遗产分割的法律规定,若由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被告黄某丁均等分配讼争房屋的,则五人本应各取得该房屋的20%的份额;现应对原告黄某丙予以照顾,则应为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黄某丁各取得15%的份额,原告黄某丙取得40%的份额——即原告黄某丙多分20%,其他继承人各适当少分5%。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取得的遗产即讼争房屋所有权各15%的份额,他们赠与原告黄某丙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在赠与后,讼争房屋应由原告黄某丙占有85%的份额,被告黄某丁占有15%的份额。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明文规定。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的房屋,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其后,原告撤回评估申请。本案原告、被告对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也不提出评估申请,且被告坚持要求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之一部分的,本案的遗产不宜分割,可采取共有的方法处理,本院判决确认权利人对讼争房屋拥有的份额。至于被继承人是否负有未清偿的债务,本案当事人未作为诉讼标的亦未举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材料,经考量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房的房屋,由原告黄某丙享有85%的所有权,由被告黄某丁享有15%的所有权;二、本案原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可凭本案生效判决,向本市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将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一里7号1栋某单元某某号的房屋,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权份额,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黄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申请缓交,本院准许缓交至判决时;应由原告黄某丙自行负担1994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30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已由原告申请缓交,本院准许缓交至判决时,应由原告黄某丙负担867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友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条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