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广东省始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福生,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11月3日凌晨期间,肖某两次将李某、李某辉二人带至其寻找到的城南镇罗所村村委会附近一老屋内吸食冰毒。经用胶体金法对肖某、李某、李某辉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人李某、李某辉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