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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何生犯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何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46号罪犯周何生,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何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何生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何生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何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8日20时许、6月9日,被告人王春延、周何生二人骑摩托车先后在平顶山市开源路高压社区、新华区曙光街李庄村附近,抢劫毛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10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朱某某10.91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309.45元,案发后已追回。被告人周何生因犯抢劫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罪犯周何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何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周何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何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学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何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政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