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龙刚、赵烛燃,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烛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0日在兴文县原晏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女,2008年生育次女。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酗酒,不关心两个子女的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6月一起在广东务工,在广东务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达四年之久。2014年原告曾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每月1200元。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恩爱、和谐;由于双方在共同经营一家副食店时欠下不少外债,为偿还外债,二人于2010年6月到广东务工,后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进行沟通;被告对两个小孩尽到了自己的抚养义务,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希望能与原告从头开始,共同奋斗,偿清债务,将两个小孩抚养成人。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兴僰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兴文县城郊村村民委员会、城郊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的事实;4、证人高俊华、王文宣、聂云付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生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的事实;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在兴文县原晏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育长女,2008年7月20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1年10月开始,双方再未同居生活。原告杜某某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兴僰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和沟通,自2011年10月之后,双方便没有再同居生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居住,因此,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杜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每人每月300元,至两个小孩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