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饶国强与徐铭松、王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强,徐铭松,王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饶国强。委托代理人喻晨帆,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铭松。被告王光华。原告饶国强诉被告徐铭松、王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铭松、王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国强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徐铭松向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月25日之前还款,被告王光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徐铭松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铭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300元(该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另行计收),并由被告王光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徐铭松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光华担保的事实。被告徐铭松、王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徐铭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月25日之前还款,被告王光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徐铭松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铭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300元(该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另行计收),并由被告王光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徐铭松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徐铭松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铭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光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该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铭松、王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铭松所欠原告饶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300元(该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另行计收),限被告徐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王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