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丽诉被告李全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丽,李全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张小丽,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小丽诉被告李全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曾建国,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丽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全生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被告李全生的父母共同生活。1995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2004年被告李全生的父亲李文炳去世,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已不存在。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添置有两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2007年,在汝南县老君庙镇杜庄村民委员会侉子营村民组43号建有楼房六间(上、下各三间),偏房一间,过道一间。2013年,原告张小丽为了让一子李鸣鹤、一女李珂欣在驻马店接受更好的教育,在驻马店市南海路烟厂北家属院租赁5号楼1单元东户住房一套,现两子女均由原告张小丽抚养。2014年,被告李全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连江花园小区购买3号楼4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6年中双方共同抚养两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平淡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一些沟通,少一些指责,多一些关爱,少一些冷漠,用善良、宽容、真诚之心相待,原、被告和好有望。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这也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及挽回婚姻的信心。综上分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丽要求与被告李全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