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大庆、徐国新与张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发,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因与被告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被保建福雇佣为保建平家盖房,工资由保健福按每天120元支付。在盖房吊楼板期间原告从墙上掉落受伤,由保建福和被告徐某某送往秦川成康医院进行救治,当日转院至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7518.81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门诊治疗;2.石膏外固定一月后拆除功能锻炼……4.双下膝禁止负重三个月;5.二次手术。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甘信安(2013)临鉴司字第088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保建福垫付了80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了1000元,被告徐某某给付了45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51.8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880元、休息期间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69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0646.54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66830.35元,扣除被告二及保建福已给付的13000元,剩余53830.3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永登城关黑城建材预制厂。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力强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开吊车在吊楼板时,原告是被楼板撞击后掉到墙下致其受伤的。分析造成原告受伤发生的原因,被告徐某某在开车吊楼板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楼板撞击后掉到墙下,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墙上工作,漠视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形成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二人以家庭共同经营方式经营永登城关黑城建材预制厂,被告徐某某在吊运楼板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属于为永登城关黑城建材预制厂利益,执行职务时导致他人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永登城关黑城建材预制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又系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故被告徐某某应对被告徐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5月11日在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7518.81元,且二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外购药费用23040元是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二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0元×24天)。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在保建福雇佣期间收入是每天120元,但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永登县秦川镇炮台村,误工费应按照甘肃省2013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733/年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的主张不予采纳,误工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24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37元(25733元÷365天×114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甘肃省2013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733/年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692元(25733元÷365天×24天×1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地为永登县秦川镇炮台村,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甘肃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7.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0646.54元(5107.76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的产生,但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金额为1200元的鉴定费票据系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53.81元,扣除保建福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剩余42353.81,二被告承担60%,即25412.29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原告的5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991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912.29元;二、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负担60元。宣判后,徐某某、徐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采信认定的证据有误。被上诉人系从墙上掉下摔伤,对这一事实,原审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而原审对方证人保健福和保健平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做伪证或串供的嫌疑。二、原审法院应将上诉人的雇主保健福及房屋的受益人保健平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加。三、由于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伤的责任人并非上诉人,基于该事实,原审判决给上诉人划分60%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的雇主及房屋的受益人对上诉人的身体损伤也具有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受身体损害的原因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上诉人身体损害的原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刘立福与郁万福均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该两位证人所作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而上诉人原审与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与其开办的永登县城关黑城建材预制厂有经济利益关系,故被上诉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强于上诉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依据证据的优势性及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己摔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将上诉人的雇主保健福及房屋的受益人保健平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因保健福、保建平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中上诉人亦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