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皮德君诉被告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松柏、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皮德君,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松柏,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51-1号原告皮德君(系乐山市市中区海汇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被告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素华,经理。被告周松柏。被告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的: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钟世荣,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皮德君诉被告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松柏、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皮德君于2015年2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松柏、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1,100,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案外人高海明、毛亚丽共有的以下房产作为担保: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13XX8、0013XX9、013XX0、0013XX1号商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高海明、毛亚丽共有的以下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13XX8、0013XX9、013XX0、0013XX1号商铺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