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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赛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赛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瑞平。委托代理人王竟。被告黄赛超。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与被告黄赛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嗨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京P6XX**的大众朗逸自排三厢车辆一部,预定租期2天。预约租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返还车辆,也未交付足额车辆租赁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租车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元/天,基本保险费为34元/天,超时服务期为225天(截止2014年4月23日),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租赁费总金额5692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京P6XX**、车架号为LSVAN4181BXXXXXXX的大众朗逸车辆一辆;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租赁费用40973元(原租赁总费用44973元-保证金4000元)。被告黄赛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至原告处租赁牌号为京P6XX**、车架号为LSVAN4181BXXXXXXX的大众朗逸自排三厢车辆一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一嗨租车服务协议》一份,约定:“┅┅2-6乙方应按时将租赁汽车及其设备和各项证件交还甲方┅┅3-1租赁汽车、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险费、手续费、贬值损失、保证金、交通违章押金等)及租赁期限详见甲乙双方在《一嗨租车单》中的约定。┅┅3-6乙方如需延长租赁期限,须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前致电甲方服务热线或门店电话,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延期申请。如甲方不同意延期,而乙方超期未归还租赁汽车,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约定以前述租车文件为准。乙方超期租赁超过7个自然日,甲方有权停止车辆相关保险服务┅┅。”原、被告在《一嗨租车单》中约定:被告的租车时间为2013年9月8日14时至2013年9月10日14时,价格明细为:基本租车费均价219元/天,共2天,基本保险费34元/天,优惠价格满200元立减20元,-20元/单。费用信息基本租车费为437元,手续费35元,保险费68元,优惠金额-20元,费用总金额520元,客户仍需支付金额520元。车辆保证金4000元。被告取车时间为2013年9月8日14时46分,至今未还车。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租赁费用40973元的组成如下: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225天,每天以租赁费219元+保险费34元计算,219元*225天(租赁费)+34元*7天(基本保险费)-227次*20元(优惠)-4000(押金)=40973元。另查明,本案系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嗨公司”),北京一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由原告对该车辆代为管理、出租、运营等行为,并特别授权原告全权处理该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的《服务协议》一份、《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POS机签购单二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署了《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嗨验车单》,被告提取了车辆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及押金,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租车时间为2013年9月8日14时至2013年9月10日14时,被告如需延长租赁期限,须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前致电原告,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延期申请,租赁期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至今未还车,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租赁车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费40973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共225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按照219元/天计算,基本保险费按照34元/天计算,共7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优惠价格按照满200元立减20元,每单优惠20元,现原告主张该单优惠227次每次2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扣除被告交付原告的押金400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219元*225天(租赁费)+34元*7天(基本保险费)-227次*20元(优惠)-4000(押金)=40973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赛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牌号为京P6XX**、车架号为LSVAN4181BXXXXXXX的大众朗逸自排三厢车辆一辆;二、被告黄赛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0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黄赛超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