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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6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徐州市淮海广场附近的“靖宜宾馆”门口,趁刘某甲不备,将被害人刘某甲拎在手中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7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厉 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