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四新与李伟建、李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新,李伟建,李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469号原告:陈四新。委托代理人:徐飞晨。被告:李伟建。被告:李淑青。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原告陈四新为与被告李伟建、李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资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新及其代理人徐飞晨,被告李伟建及两被告的代理人胡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新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天,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实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以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楼房一幢作为原告第二抵押权人。于是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经永康市公证处公证,2014年3月20日双方办理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楼房一幢他项权证手续。出借后不久,原告即收回两被告归还借款1050000元,借款到期后,余款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伟建、李淑青归还原告借款2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楼房一幢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优先清偿的权利。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当天仅借到1000000元,且当天已清偿1050000元,50000元是转贷的费用,剩余的3000000元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双方通过银行卡多次卡卡转账,形成的银行流水实际上又全部回到原告手中,故剩余的3000000元没有交付。2、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3000000元没有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实际不存在,原告不应享有该房子的抵押权,要求原告归还房屋他项权证,并注销抵押。3、因两被告已经还清1000000元,故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该借款实际并没有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伟建、李淑青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年3月19日由被告李伟建、李淑青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建、李淑青向原告陈四新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按月利率2%计息,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分四次转入被告李伟建账户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借条实际上是与原告商定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而出具的,与原告交付的借款不符,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且被告已在当天归还。4.被告李伟建、李淑青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5、他项权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楼房一幢作为原告第二抵押权人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书,而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故双方应办理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6、(2004)浙永证经字第116号公证书(内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系针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的公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和办理抵押的目的仅是为了办理他项权证,实际上不存在4000000元的借款。7、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建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向陈某借款12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支付一次,先付息;于2014年2月16日向孔某借款75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注明款项从陈四利(原告陈四新的兄弟)账号转入施毅强账号;于2014年3月19日向陈四新借款1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支付一次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主张的还款是归还我女儿陈某、妹夫孔某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且陈某、孔某也仅是名义出借人,以上二笔借款实际上也是我出借的。两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9日李伟建向陈四新出具的借条,原告现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中,如被告答辩所称就是借了1000000元,即本借条的1000000元,借4000000元不是事实;另外两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已归还借款,该借条应该是被告收回,而不是在原告手上。8、2014年7月9日永康市公安局对李伟建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建欠原告2950000元并设置抵押的事实。从笔录的陈述中可以印证双方确实存在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的真实性。在笔录中,李伟建陈述:我是欠陈四新29500**元,都是有借条的,我还把我自己房子的他项权证做给陈四新,我欠陈四新的钱,陈四新完全可以从我做给他的他项权证的那幢房子里得到还款的。当时房子做他项权证时,我这幢房子是抵押在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我要将房子的他项权证做给陈四新必须先还银行的欠款,陈四新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1000000元,他就叫施毅强(我老婆的姐夫)还1000000元的银行欠款,实际上施毅强是还了1000000元的银行欠款和50000元的现金。因为施毅强本来就是欠陈四新钱的。反正我是欠给陈四新19500**元加上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所以我就写给陈四新40000**元的借条了。不过陈四新有时候写借条出借人不是写他自己的名字的,有时候是他女儿陈某或是孔某……就是在2013年下半年从我向陈四新借款750000元(就是借条上写是向孔某借款的那笔钱)……两被告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用该份证据印证陈四新向被告出借了2950000元是不存在的,原告断章取义没有结合整份笔录陈述证明目的。李伟建是作为证人向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证人的身份。(2)李伟建做笔录的时候是陈四新、李伟建、施毅强三人之间的关系。(3)在笔录中陈述的很清楚,李伟建和陈四新之间的借款是包括了与陈某和孔某之间的借款。故该份笔录仅是梳理了五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的2950000元,是由孔某、陈某、以及3月19日当天李伟建向陈四新借款1000000元三者构成的。而并非是欠了总额2950000元。庭审开始时,原告称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变更,除此与本案无关。9、2014年3月19日农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李伟建委托并监督其将款项转入曾经设置抵押权的农行作为注销抵押权的保证金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在笔录中也陈述过有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也只有将贷款还清,房屋的他项权证才能顺利办理。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借款的事实;(2)2000000元结合原告申请调取的笔录第三页,可以证明其中1000000元是施毅强还的,事实上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上次庭审中也出示过但没有提交;(3)既然是保证金,那在事件完毕之后是可以退还的,与本案无关。10、陈某与李伟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材料若干,用以证明陈某曾为1200000元借款提起诉讼,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后撤诉的情况。原告陈述该材料与被告向公安陈述的笔录中第三页提到的是一致的。同时印证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2014)金永商初字第1186号案件,李伟建是没有收到过相关的诉讼材料,没有进入诉讼程序。(2)对原告说的达成调解并撤诉也无法体现。(3)该证据可证明第一次庭审中陈四新陈述的其女儿陈某借给李伟建是陈某个人所有的,并不是陈四新的。(4)结合询问笔录,是单独的借款,李伟建陈述的2950000元包含了1200000元,可见原告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李伟建与孔某、陈某、陈四新的借款是分别的,而不是陈四新一个人的。11、申请证人陈某(系原告陈四新的女儿)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与李伟建、李淑青是不认识的,借钱给李伟建的事情我也是不清楚的,我只是听我爸爸陈四新跟我说起以我的名义借钱给别人过,钱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出借的,账也都是我爸爸与李伟建算的,但是也有可能是从我的账户转出去的,因为我有一张卡是我爸爸在用的。12、申请证人孔某(系原告陈四新的妹夫)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没有借过钱给李伟建,我与李伟建没有任何关系。钱是我的大舅子陈四新借的,也不是我的账户汇出去的,陈四新曾跟我说过以我的名义借钱给李伟建。没有见过借条,不清楚利息怎么算,也不认识李淑青。两被告质证:陈某和孔某与原告陈四新是亲属关系,其证词不可信,而且从李伟建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对应的银行凭证均可以看出出借人是陈某和孔某本人,而非陈四新,而该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我们认为该两笔借款不应放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若陈四新主张是其本人以陈某和孔某的名义出借,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但是对借款本身无异议。13、2014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当天原告向农行缴纳2000000元保证金,注销李伟建在该行的抵押贷款的情况。原告陈述:虽凭证显示是3月20日,这是农行的扣款时间,但实际交款是3月19日,2000000元中1000000元是原告的还款,另1000000元是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中说的银行还款10000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凭证上的日期是3月20日,而非3月19日,事实也不是原告陈述的那样。根据原被告的公证书、借款时间均是3月19日,故该笔保证金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其中一份业务凭证上有陈四新其他个人保证金上面显示出来汇入的2000000元账户名称是陈四新其他个人保证金,而非李伟建的保证金,和另一张凭证无关联。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A、永康合行金城支行电话POS机账户明细16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9日当天,原告先将1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同一时间点转出至尾号8406的账号,再转出至尾号2695的账号,再转回至尾号4043的账号,形成卡卡空转且原告的账户余额一直未变的事实。B、2014年3月19日原告陈四新出具的收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50000元并注明此款是银行还款的1000000元、归还现金50000元组成的事实。原告质证:流水不能说明什么,只不过是我借给他之后,有一部分还给我的亲戚,这个钱都是我介绍牵线借给他的,所以我要负责的。这个钱怎么用是他的事情。和本案无关。C、2014年3月19日李伟建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尾号为3224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转账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四新四次将1000000元转入该卡内,再转入尾号为8406的银行卡,后转入尾号为2695的银行卡内,最后转入陈四新尾号为4043的银行卡内,形成空转的事实。尾号为3224的卡余额一直未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本身是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款项由尾号为8406的银行卡转到尾号为2695的银行卡,再转入陈四新账户的事实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中,款项处于被告的控制中,被告将款项用于何种用途是被告的权利,根据事实情况,原告前两笔转账的1000000元,被告在收到以后已经用于清偿其欠陈某、孔某的借款,后两次转账的1000000元已经用于受托归还被告在银行的贷款,转入农行的保证金账户,注销了被告在农行的抵押权。D、原告陈四新本人于2014年3月19日书写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李伟建、李淑青实际只欠陈四新29500**元并注明2950000元是由今日借款以及向陈某、孔某的借款组成的事实。被告陈述:故3月19日当天李伟建只向原告陈四新借款1000000元。并在当日已经归还1000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2014年3月19日李伟建出具4000000元借条及其尚欠2950000元的事实。对于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应归还2950000元的事实双方是一致确认的。1000000元是2000000元保证金里面的,因原告认为那个房子不值4000000元,所以叫被告向施毅强借1000000元,放在这个账户,写着此款用于银行划款,现金50000元是为了把4000000元的账做平,实际欠款是2950000元。E、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李伟建归还了陈四新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该款项是由陈四新通过卡卡空转形成的4000000元,被告李伟建实际上只收到了1000000元,即备注的1000000元,当日李伟建通过杜岳法归还陈四新10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反映被告陈述的证明内容。F、2014年3月19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陈根福、陈振桃的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陈四新向李伟建出借4000000元借款是虚假的,结合陈四新本人的银行账户,李伟建本人的银行账户,加上调取的存款明细,均可看出,本案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均是空转,最后回到陈四新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陈振桃的银行账户是李伟建自己在使用的银行账户,陈根福的账户是原告女儿陈某夫妇开办的公司里面使用的电话宝账户,凭该账户信息和交易明细是无法证明2014年3月19日当天借款不存在的事实,而且该转账经过原被告一致确认。G、2014年3月1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分部陈四新的交易明细一份,结合当日李伟建、陈根福、陈振桃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当日的4000000元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只是走了空账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账户空转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1、12,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原告证据8,李伟建在其证人证言中陈述:“陈四新有时写借条出借人不是写他自己的名字,有时候是写他女儿陈某或孔某的名字”,该两笔借款实际发生于被告李伟建与原告陈四新之间,故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B、C、D、E、F、G,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A,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被告证据E、F、G,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有无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中的两份凭证用户号均为“190006el1方颖”且系由农业银行永康金铃支行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13:54:45至13:57:19的三分钟时间内操作产生,传票号分别为0008号的过渡账户(陈四新其他个人保证金)、0009号(李伟建提前还款),0008号的交易金额为2000019.44元,0009号的还款金额为本金1950000元、利息37602.5元、剩余金额为12416.94元,合计2000019.44元,并在0009号凭证中,标注资金来源为内部柜员过渡合约、核销过渡号800等情况,结合原告证据8中李伟建本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当时房子做他项权证时,我这幢房子是抵押在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我要将房子的他项权证做给陈四新必须先还银行的欠款……反正我是欠陈四新19500**元加上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所以我就写给陈四新40000**元的借条了”,可以认定该两份凭证之间具有关联性,系陈四新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用于提前归还李伟建将房子抵押给银行所得的2000000元贷款,该款虽名为保证金,但从该0009号凭证可以看出已用于提前还款。因此,(1)该款并不存在可以退还的情况;(2)李伟建陈述(原告证据8)因为此前欠陈四新19500**元,现在又要还银行的2000000元,所以才向陈四新出具4000000元的借条。换言之,在本案的4000000元借条出具之后,此前的债务已经消灭,只剩本案的4000000元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四新主张该4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伟建后,其中2000000元用于归还此前被告李伟建欠其的1950000元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银行保证金的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4000000元借款已归还1050000元,并有被告证据B相佐证,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建、李淑青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伟建、李淑青向原告陈四新借款4000000元,原告陈四新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后,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公证,3月20日原告陈四新与被告李伟建、李淑青夫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两被告尚欠原告陈四新29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四新与被告李伟建、李淑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为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提出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未实际交付,该抵押权无效应注销登记,出借人为陈某、孔某的借条并非向陈四新所借的抗辩,依据不足,故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伟建、李淑青归还原告陈四新借款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四新对被告李伟建、李淑青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0元,由被告李伟建、李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俏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