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子忠与王玉佩、程兆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忠,王玉佩,程兆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吴子忠。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佩。被告:程兆盛。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浩,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子忠为与被告王玉佩、程兆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子忠的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王玉佩、程兆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忠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夫妻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周转,原告便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80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长达一年之久,被告断断续续返还了254.6万元。2012年8月5日,被告就下欠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该款于2012年8月8日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5.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返还利息,具状之日共70.9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佩、程兆盛辩称:一、借款已经偿还了460余万元;二、原告诉求545.4万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吴子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2012年8月5日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玉佩、程兆盛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王玉佩、程兆盛对吴子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证据二,1、转账凭证来看,汇款金额是750万元并不是800万元,扣除了斩头息50万元;2、欠条,545.4万元包含了高额利息,是结算的;欠条时间证明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王玉佩、程兆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两份银行转款单,一份农行明细单。证明:一共转款5笔总金额478.4万元,收款账户名是马云,马云是吴子忠妻子,转出名字是王玉佩。吴子忠对王玉佩、程兆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汇给马云的三笔12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2011年9月1日汇给彭云云的3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彭云云与原告吴子忠夫妇无任何关系;2011年7月21日的58.4万元不是本案还款。本院对吴子忠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告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王玉佩、程兆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2012年7月21日58.4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系发生在双方案涉借款之前,故不能认定为还款;对于2011年9月1日王玉佩汇给彭云云3**万元的转款凭证,吴子忠不予认可,程兆盛、王玉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云云账户系吴子忠指定的还款账户,故该300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对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王玉佩汇给马云合计12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吴子忠均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吴子忠向王玉佩账户汇款500万元、250万元,合计750万元。2011年9月16日,王玉佩向吴子忠妻子马云账户汇款20万元;2012年1月16日,王玉佩向马云账户汇款50万元、2012年1月17日,王玉佩向马云账户汇款50万元,合计120万元。2012年8月5日,王玉佩向吴子忠出具一张借条,载明:2011年7月27日借吴子忠800万元整,现欠到人民币545.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还清。本院认为:2011年7月27日,王玉佩向吴子忠借款800万元,有吴子忠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王玉佩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王玉佩称实际借款只有750万元,对此,吴子忠称实际借款8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款750万元,另有50万元是程兆盛向吴子忠的借款,打到一张条据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子忠虽未提供该50万元的交付凭据,但王玉佩在2012年8月5日向吴子忠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双方之间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故其辩称实际只收到75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后双方经过结算,王玉佩确认尚欠吴子忠本息合计545.4万元,并向吴子忠出具了欠条,王玉佩虽辩称其偿还了4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还款120万元,故本案只能以双方结算的545.4万元来认定王玉佩的实际欠款数额。因王玉佩与吴子忠均认可上述结算的数额中包含利息,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数额中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依据相关法律关于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吴子忠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玉佩与程兆盛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玉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吴子忠要求程兆盛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王玉佩、程兆盛辩称吴子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吴子忠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并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故吴子忠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王玉佩、程兆盛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佩、程兆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子忠借款545.4万元;驳回原告吴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1元,由王玉佩、程兆盛共同负担50000元,吴子忠负担4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