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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时利和五金冲铸有限公司与刘衍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时利和五金冲铸有限公司,刘衍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时利和五金冲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色阳。被告:刘衍光。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时利和五金冲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衍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衍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781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见被告有任何还款诚意,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078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衍光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衍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时利和五金冲铸有限公司从事五金销售等业务,被告刘衍光自2010年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时利和货款:贰拾陆万零柒百捌壹元(260781、元)”,被告刘衍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但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衍光均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拖欠货款260781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衍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时利和五金冲铸有限公司货款2607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刘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李和中人民陪审员  陈晓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