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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陈某某,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无证驾车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某,听取了上诉人唐某某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河东路路口,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吕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狄某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1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陈某某逃逸。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31日上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陈某某到案,陈某某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14时2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老伴狄某,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西边一辆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时离得还很远,其就继续向前行驶,其车前轮子刚超过黄线,就被撞了,以后就什么不知道了。后来有一个穿黄衣服的把其和老伴拉起来,后来就去了医院。2、证人唐某某(系肇事车鲁S×××××号轻型货车的车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陈某某驾驶其鲁S×××××号轻型货车到莱芜冯家林送猪。送完猪后,陈某某驾驶该车往回赶,其坐在副驾驶,到了银河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只听到扑通一声。车撞了一辆三轮车,其扶起老头子,又将老太太扶起来,但是老太太又躺下了,这时有很多人过来了,当时陈某某在打电话,过来的人都以为是其本人开的车,都不让其离开,后来救护车来了,其就上了救护车,也没注意陈某某。并证实车是借给的陈某某,原先陈某某整天弄车,知道其有证。(二)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车通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9日14时11分,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在高新区银河大街与滨河东路路口,一辆货车撞一辆电动三轮车,有人受伤,请求出警勘查。接警后,莱芜市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经询问现场群众(即电动三轮车方家属)得知,货车上有两个人,其中驾驶人已逃离,副驾驶上一个人自称是车主,已与受伤的两个人一起去了医院。民警立即赶到莱芜市人民医院,找到被害人的家属,问其肇事车上的人,被害人的家属声称事发时是另一个人开的,与他们一起来医院的是车主,现在车主也从医院跑了。民警立即返回大队,查询了鲁S×××××号轻型货车车主唐某某电话,电话联系唐某某,唐某某声称肇事人是陈某某,民警立即要求唐某某和陈某某来交警队投案,唐某某说他联系不上陈某某,他找到陈某某就让他来投案,唐某某和陈某某一直没露面,在民警的多次催促下,后来唐某某告诉民警陈某某电话,陈某某电话开始没有打通,在31日上午民警打通陈某某电话,与陈某某说明了利害关系,下午陈某某来交警一大队投的案。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某某。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群众报案。5、报警记录及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19时08分拨打过110报警电话,2014年3月30日10时47分,2014年3月30日10时49分拨打过122报警电话。(五)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去冯家林送完猪回来,开车沿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孝义河北边的一个路口,一辆三轮摩的滨河东路由南往北驶出路口,其刹了刹车,摩的也停了停,其继续往前走,摩的突然往前走,其开的车就撞了三轮摩的,摩的翻了车,车上一男一女都受了伤,女的伤得重,其扶女的扶不起来,见围了很多人,害怕挨揍,又没有驾驶证,就和唐某某说:四哥,我没有驾驶证,来了这么多人,我先走了。其步行走到邹家埠,然后打车到了苗山医院,在苗山医院用手机打了110说要投案,电话那边说等着明天交警队就会来找,然后其回了家。到了3月30日,其和儿子赶到交警一大队,心里害怕没进去。3月31日,交警一大队的许警官给其打电话,31日下午其赶到交警一大队投案的事实经过。另查明,鲁S×××××号轻型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某,该车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害人狄某生于1953年1月19日,生前系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人,其夫吕某甲,1950年8月12日生,其子吕爱新,1976年8月16日生。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原告人10000元、唐某某支付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的鲁S×××××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未核实被告人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应对原告人交强险外的损失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爱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事故处理人员费用等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38639.46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70%计款377047.62元,以上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爱新损失497047.62元(未扣除两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爱新损失12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爱新3770**.62元,以上共计赔偿497047.62元(未扣除两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爱新经济损失60000元,上诉人唐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爱新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爱新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3月29日14时许,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某既未等待交警处理也未积极救助伤者而逃离事故现场,且其多次供述亦证实“因没有驾驶证,现场又围了很多人才走的”,显然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当日19时许其拨打110报警及2014年3月3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并不影响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