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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营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营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营基,个体驾驶员。2009年12月1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锐,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营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营基及其辩护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营基于2014年9月18日14时许,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06国道加德士加油站前,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驾驶员马作新、乘车人马圣英当场死亡。经认定,周营基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营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营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陈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合议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营基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06国道加德士加油站附近,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驾驶员马作新、乘车人马圣英当场死亡。经认定,周营基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作新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圣英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及时保护现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作新、马圣英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营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周营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营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营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营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营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