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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崔春明与王宝忠、于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明,王宝忠,于海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098号原告崔春明。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忠。被告于海龙。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春明与被告王宝忠、于海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明委托代理人李希金,被告王宝忠、于海龙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尚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明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王宝忠驾驶被告于海龙所有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行驶至新疆疏勒县工业园区装货,原告在该车车后指挥倒车时,被告王宝忠因未保安全,该车右后保险杠将原告撞到致伤。上述事故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蓟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且已执行完毕。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钛板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1632.75元。被告王宝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77.15元。被告王宝忠、于海龙辩称,王宝忠驾驶事故车辆为于海龙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宝忠从事雇佣工作。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份交强险及2份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2013)蓟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属实,但原告为被保险人,故对其不予理赔。对(2013)蓟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9时许被告王宝忠驾驶被告于海龙所有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行驶至新疆疏勒县工业园区装货时,由于被告王宝忠操作不当将原告崔春明撞伤,上述事实经疏勒县八盘水磨派出所出具事故经过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后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蓟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宝忠由于操作不当将崔春明撞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宝忠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崔春明虽为被保险人,但系本次事故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于海龙按责予以赔偿。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钛板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1632.75元。另查,被告王宝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主机500000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又查,本院(2013)蓟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7911.8元(含医疗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210.61元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经过证明、(2013)蓟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3)蓟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到庭当事人均对该判决无异议,故依照该生效判决认定由被告王宝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因原告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自身伤情酌定产生,非伤者本人能够左右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间,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取内固定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32.75元,误工费547.68元(78.24元/天7天),护理费547.68元(78.2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3278.1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春明误工费547.68元(78.24元/天7天),护理费547.68元(78.24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计1295.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2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春明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16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11982.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海龙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周国新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