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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嫩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敦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敦某某,男,汉族。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2014年6月9日解回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12月9日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敦某某与邹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邹某某以45万元价格将位于朝阳山(八千八)防火瞭望塔西土地30公顷转让给敦某某,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敦某某付给邹某某10万元后,因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和邹某某商议后将已交的10万元作为2012年承包此块土地的承包费,2012年敦某某耕种了此块土地。后敦某某和邹某某商议2013年继续耕种此块土地,邹某某在征得此块土地共同使用人刘某某同意后,同意将土地继续承包给敦某某耕种,但要求敦某某先支付2013年承包费,因敦某某没有按要求支付2013年承包费,邹某某也联系不上敦某某,便委托邹某甲将土地承包给了邹某乙。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敦某某在没有取得此块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将此地承包给被害人孙某某、孙某甲、苗某某、于某某,并与孙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骗取孙某某、孙某甲、苗某某、于某某四人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2.8万元。2013年孙某某等人因此块土地被邹某乙耕种而未能耕种。赃款到手后,敦某某并没有将承包费交给邹某某和刘某某,而是用其中的人民币7000元购买陈某某的灰色帕萨特旧车一辆,用人民币1万元钱偿还欠牟某某的欠款,剩余赃款被其赌博输掉,敦某某逃匿。2014年5月28日桂林市公安局在桂林市将上网通缉的被告人抓获。2014年6月20日敦某某亲属将128000元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追究敦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敦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孙某甲、李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邹某某、苏某某、邹某某、高某某、蔡某、刘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牟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尹某某、叶某某证言,邹某某出具的买地经过,敦某某与孙方中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邹某某与敦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五大连池市朝阳林场与邹某某签订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被害人收到敦某某返还土地承包费款12.8万元收条,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苗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嫩江县公安局兴农派出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嫩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敦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嫩江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敦某某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敦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