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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朱昆鹏、赵婷婷、封立斌、赵玉叶、赵龙义、王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朱昆鹏,赵婷婷,封立斌,赵玉叶,赵龙义,王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16号。代表人:董兆喜,行长。被告:朱昆鹏。被告:赵婷婷。被告:封立斌。被告:赵玉叶。被告:赵龙义。被告:王志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朱昆鹏、赵婷婷、封立斌、赵玉叶、赵龙义、王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撤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9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负担。审判员  房超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