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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9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宇文秀娟与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秀娟,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9314号原告宇文秀娟,女,198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北600米。法定代表人张士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艳新,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宇文秀娟与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妮、许友与被告万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英、侯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文秀娟诉称:我于2011年2月18日到万容公司上班,为套标车间工人,月工资3500元。我在职期间万容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我长期加班但万容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16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万容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容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3、万容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0344.8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793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0.68元;4、万容公司支付我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6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00元。被告万容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宇文秀娟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宇文秀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同意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意支付宇文秀娟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但金额应以法院计算为准。因宇文秀娟系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宇文秀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宇文秀娟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11年2月18日,宇文秀娟入职万容公司,担任车间工人。2011年6月起万容公司为宇文秀娟缴纳养老保险金,2012年7月起为宇文秀娟缴纳失业保险金。201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7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5年2月18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岗位(工种)工作。”第九条载明:“甲方每月_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_元或按见《薪酬制度》。”万容公司对生产部门的员工,2013年11月之前,由专人负责统计并记录考勤,不需要员工确认;2013年11月之后改为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万容公司称,其公司自2013年11月开始,生产量逐渐减少,公司生产处于不正常状态,2014年1月1日开始基本停产。宇文秀娟认可万容公司陈述的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宇文秀娟主张,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其工资构成为固定的岗位技能工资+计件工资;如果没有生产任务或者生产任务不足时,按出勤时间发放计件工资,每小时5元;其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完成的工作量万容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加班费。万容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员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工服补贴构成;且计件工资是在完成定额任务之外,按照计件单价的1.5倍或者2倍的标准给付,体现到工资统计年表中就是加班工资一项。2014年4月29日宇文秀娟在仲裁开庭当天向万容公司提出因万容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要求与万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容公司主张,2014年4月29日,仲裁开庭当天宇文秀娟以未发放加班费为由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宇文秀娟未向我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我公司财务人员没有核实相关情况,依然向其发放了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工资。且因宇文秀娟自2014年5月28日起未再到我公司工作,按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自行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认可宇文秀娟最后到岗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工资发放到2014年5月27日。宇文秀娟认可其2014年4月29日起未再为万容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宇文秀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2014年1月15日,宇文秀娟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万容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3、支付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工资7852.87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963.21元;4、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0344.8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793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0.68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9655.17元;5、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6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00元。2014年7月1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16号裁决书,裁决:一、宇文秀娟与万容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万容公司支付宇文秀娟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556.8元,三、驳回宇文秀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容公司同意该裁决,宇文秀娟同意该裁决的第一、第二项,不同意该裁决第三项内容,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宇文秀娟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2号套标机的套标交接记录本、3号套标机的套标生产交接单记录表、4号套标机的套标机生产交接记录表、2号套标机、3号套标机的套标交接班记录表、2013年3月产品巡检检验报告、2013年3月出厂检验报告、2013年3月车间完工记表,证明万容公司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日,没有休息日,且证明宇文秀娟的实际工作内容和工作量;3、2013年5月份考勤记录表,该表下方主管审核处有南江浩的签字,证明宇文秀娟的部分实际考勤。万容公司除对宇文秀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万容公司提交:1、考勤管理制度二份、薪酬管理制度及计件工资方案、员工培训记录表,其中2009年1月1日生效的考勤管理制度载明:“公司按季节分别执行冬季、夏季作息时间。冬季(每年10月1日——次年4月30日)每周一至周五:早8:30——12:00;下午1:00——5:00;中午12:00——1:00为午餐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周六:早8:30——12:00;夏季(每年5月1日——9月30日)每周一至周五:早8:00——12:00;下午:1:30——5:00;中午12:00至13:30为午餐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周六:早8:00——12:00”。2013年11月1日生效的考勤管理制度载明车间作息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早8:00——12:00,下午1:00至5:00,中午12:00至1:00为午餐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证明其公司制订的各项制度同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存在,薪酬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作为生产一线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并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且其公司执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已对宇文秀娟进行了告知;2、生产部门的考勤统计表,证明生产部门的考勤记录情况和宇文秀娟的具体工作时间;3、劳动合同,证明宇文秀娟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制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考勤、薪酬制度等制度)同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宇文秀娟的岗位是生产车间工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生产车间工人有生产任务的定额要求;4、工资统计年卡,万容公司主张该统计年卡中的加班工资是根据其公司制订的薪酬制度中的计件工资计算得来,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5、宇文秀娟每月完成工作量的统计表,证明宇文秀娟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且其公司依据定额单价按照1.5倍、2倍的标准对超额完成部分发放了计件工资,体现在工资统计年卡中的加班工资一栏;6、会议签到表,证明其其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对宇文秀娟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劳动纪律教育和春节放假等事项的通知;7、仲裁开庭笔录,证明宇文秀娟认可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构成;8、督促通知2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1份,EMS回执1份,证明宇文秀娟自2014年5月28日以拖欠加班费为由,主动离职,未与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其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书面通知宇文秀娟办理离职手续。因宇文秀娟系主动离职,所以其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宇文秀娟对证据1中除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仅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领款人签字处的签名、实发工资、应发工资、扣公积金、扣保险、扣所得税几列内容认可,对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工服补贴几列内容不认可,主张这几列内容是后填写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是后填写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仅认可收到了2014年6月11日的书面通知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套标机的套标交接记录本、2013年3月产品巡检检验报告、2013年3月出厂检验报告、2013年3月车间完工记表、考勤记录表、考勤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及计件工资方案、员工培训记录表、考勤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统计年卡、统计表、会议签到表、仲裁开庭笔录、督促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宇文秀娟与万容公司均认可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宇文秀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宇文秀娟关于万容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宇文秀娟主张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万容公司制定的于2009年11月1日生效的考勤管理制度表明,其公司规定周六早8:30——12:00或者周六早8:00——12:00为工作时间。万容公司制定的于2013年11月1日生效的车间考勤管理制度表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其公司工作时间不再包括周六、日。宇文秀娟虽提交2013年5月份的考勤记录表以证明其出勤情况,但该表存在涂改的痕迹,且万容公司对该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宇文秀娟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不予采信。宇文秀娟不认可万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与万容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亦不相符,故本院对万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亦不予采信。宇文秀娟认可万容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年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万容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年卡予以采信。宇文秀娟虽不认可万容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统计表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万容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统计表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宇文秀娟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宇文秀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万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宇文秀娟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宇文秀娟关于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2014年4月29日,宇文秀娟在仲裁开庭当天以万容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宇文秀娟与万容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现因万容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宇文秀娟加班费的事实,故对宇文秀娟关于万容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万容公司未为宇文秀娟缴纳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故应支付宇文秀娟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鉴于宇文秀娟与万容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万容公司已为宇文秀娟缴纳2011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金,故宇文秀娟要求万容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宇文秀娟自入职至2011年6月30日,在万容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其要求万容公司支付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宇文秀娟与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文秀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二千六百零七元五角;三、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文秀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五百五十六元八角;四、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文秀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元;五、驳回原告宇文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