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伟民与赵志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民,赵志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周伟民。被告:赵志明。原告周伟民为与被告赵志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民起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xx年x月xx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下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xx号xxxx室一套房屋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其中朝南带阳台的房间归原告使用,朝南不带阳台的房间归被告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上述房产根据(2014)杭下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8月13日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现被告与一女子在上述房屋内同居生活,且该女子及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曾对原告施以暴力,威胁要弄死原告,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警方教育该女子及被告后未作处理,双方摩擦还是时有发生。鉴于原告生命受到威胁,共处一屋会滋生暴力等不定危险,不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屋水星阁xx号xxxx室归被告所有,被告须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万元整,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xx号xxxx室房屋(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作价补偿被告;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作价补偿原告);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6)下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1份;2.(2014)杭下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1份;3.房产证1份;证据1-3共同证明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4.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现有价值。被告赵志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周伟民提交的证据1-4,被告赵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伟民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伟民与被告赵志明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经本院(2006)下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明确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xx号xxxx室房屋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双方共同使用。上述房产于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后,已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名下,此后双方继续在该房屋内各自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矛盾积累已深,难以共同在该房屋内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xx号x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浙江嘉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982100元,市场单价为19779元/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周伟民与被告赵志明就涉案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份额各占一半。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是否可以就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双方均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依据物权法规定,关于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双方也未就分割方式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根据评估报告对房屋折价后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意愿,可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被告予以折价补偿,补款款为房屋现有价值的一半,即991050元。被告赵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xx号xxxx室房屋归原告周伟民所有;二、原告周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志明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99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周伟民负担3900元,被告赵志明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叶东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