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龚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暂住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临检公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4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和6月17日,被告人龚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分行伍塘路支行柜台和网上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是62×××46和62×××86,并分别从2011年6月18日和6月17日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2年11月29日尾数为4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68.9元,截止至2012年11月25日尾数为8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6169.98元,两张卡共计透支本金46138.88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分行伍塘路支行工作人员超过二次和多种形式催收,龚某均未归还欠款,之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和搬离了提供给银行的居住地,且未告知银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4613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和6月17日,被告人龚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分行伍塘路支行柜台和网上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是62×××46和62×××86,其分别从2011年6月18日和6月17日进行透支消费或套现,截止至2012年11月29日尾数为4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68.9元,截止至2012年11月25日尾数为8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6169.98元,两张卡共计透支本金46138.88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和多种形式催收,被告人龚某均未归还欠款,之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和搬离了提供给银行的居住地至案发,未告知银行,也未归还所欠款项。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亲属向龚某使用的上述信用卡分别存入36169.98元和11330元,共计47499.98元,归还所欠银行款项。2014年11月7日,抚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进站口开展警务宝典查缉工作时当场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7日,抚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进站口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归案。(2)要求对龚某立案侦查的报告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抚州伍塘路支行出具的要求公安对龚某使用银行卡恶意透支涉嫌犯罪的立案侦查报告。(3)龚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抚州伍塘路支行提供的龚某的身份证材料壹份、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卡号62×××86(身份证号码××、2011年6月22日交易日期)。(4)中国工商银行欠款电话催收档案证据摘要:1、龚某,催收员李某用单位电话,卡种信用卡,卡号包括62×××86、62×××46,时间2012年5月29日,客户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2、李某在2012年6月7日、6月25日用单位电话联系龚某,其称近日归还,至2012年7月1日仍未归还。(5)被告人龚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1、龚某的信用卡62×××46的交易明细:交易日期从2011年6月18日开始,到2014年11月29日为止,欠银行共计9968.9元。2、龚某的信用卡62×××86卡的交易明细:交易日期2011年6月17日开始,到2011月12月20日欠款49969.98,但分别在2012年5月25日、11月15日和11月25日分别还款5000元、5000元和3800元,共计欠款36169.98元。(6)申通快递邮递凭证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抚州伍塘路支行给被告人龚某寄出的催收单,地址包括乐安县谷岗乡王坊村田下组4号、临川区牛角湾第一新村。(7)从轻处理的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抚州伍塘路支行提出由于龚某家属同意先归还透支款47500元,所欠余款在一年内分期归还,建议对龚某从轻处理。(8)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二张证实,2014年11月13日龚某使用的信用卡卡号为62×××86分别转入36169.98元和11330元。归还了透资款。(8)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龚某,男,出生日期1983年8月23日。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员。(9)中国工商银行抚州伍塘路支行的银行催收单及电话录音证实,银行工作人员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2日等催收过11次。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据摘要: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工作人员对龚某催收返还银行欠款的电话录音8次,证实该行有履行多次催收的告知义务,且两次催收后,龚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1)许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工商银行抚州分行伍塘路支行的员工,负责龚某透支后的催收工作。龚某两张卡共计透支本金46138.88元。一共采取过信函、上门及电话、信催收过2次,一次是2013年8月12日,催收信函的地址是龚某户籍地乐安县谷岗乡王坊村田下组4号,一次是2013年9月29日,催收地址是龚某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给她的地址抚州市临川区牛角湾第一新村,两次信函因为无人签收都退回来了;电话一共催收过4次,催收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1日、9月9日、9月22日、10月12日。2013年7月11日是通过她本人的手机136××××0126对龚某进行催收的,后面三次是通过工行的办公室座机825×××9对龚某进行催收的。进行了录音,所有催收函都存档了。(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7日,龚某来到中国银行抚州分行伍塘路支行找他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6,透支额度为1万元,2011年6月17日,其通过网银的方式又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号为62×××86,透支额度为5万元,此卡在他手中领取。4、辨认笔录李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李某辨认出从其手中办信用卡的龚某。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他在工商银行抚州分行伍塘支行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2年11月或12月,他就未再还过钱,共计透支了本金6万元左右。这两张卡一直都是他本人在使用。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对他进行了催收,并且催了很多次,有10多次,具体方式有通过打电话,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资,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恶意透支消费或套现本金共计人民币4613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亲属代为支付了信用卡所欠本金及大部分利息,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