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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潘爱群与潘秋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爱群,潘秋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爱群,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秋霞,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潘爱群因与被上诉人潘秋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潘爱群与潘秋霞签订《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约定:潘爱群将其建成的“皇草地牧牛场”转让50%股份给潘秋霞,双方各出资10万元,合伙双方同等投资、共负盈亏、共同合作经营。潘爱群、潘秋霞合伙出资实则为,潘爱群将其租赁10年期并建成的“皇草地牧牛场”作价10万元,抵作潘爱群的出资及合伙生产经营万绿牧业的场地;潘秋霞则以10万元现金出资;潘爱群在2011年3月份在工商联(民企工会)借款5万元,转为双方合伙牧业的共同借款,并负责偿还该借款的本息。以上双方总投资为250000元。潘爱群、潘秋霞使用的“皇草地牧牛场”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计,租赁10年。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约一年的场地租期为潘爱群使用。2011年7月13日,潘爱群、潘秋霞自签订《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双方合伙生产经营使用场地一年,并已交付一年租金23800元。双方合伙生产经营场地使用期限仍有八年。2012年10月18日,潘爱群、潘秋霞因不能继续合伙生产经营,亦不能进行合伙结算产生争议。潘爱群认为双方合伙经结算,潘秋霞应返还投资款235241.25元。潘秋霞则以其与潘爱群合伙生产经营,不但没有亏本,经其自行核算,潘爱群应给付潘秋霞合伙盈利款188531元(其中,流动资金中各分得盈利55899元+固定资产中各分得盈利132632元)。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潘爱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其与潘秋霞合伙生产经营期间的损失,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由韶关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后,以当事人提供的原始资料不完整、不规范,难以准确计算其经营收益为由,告知原审法院不能出具审计报告,并收取审计前期工作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鉴于审定部门不能出具鉴定报告,自行组织双方进行审计。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潘爱群、潘秋霞确认合伙生产经营数目如下:一、流动资金。(1)收入:1、公司(珠海)转来50000元;2、卖死牛4条5000元;3、卖牛61条241600元;4、卖牛屎1车70元;5、卖鱼10047.50元;6、卖牛115800元(潘爱群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该款与卖牛61条收入2416000元重复);(2)支出:1、朱远祥已结拿走票单81330元;2、潘秋霞已结拿走票单68077元;3、仍在潘爱群手单据102683元;4、门市饲料款23210元;5、潘秋霞手单据23089元(潘爱群提出该项目重复计入15265元;潘秋霞提出该项目遗漏两个工人工资39556元,但潘爱群予以否认)。二、固定资产。(1)潘爱群将其租赁10年并建成的“皇草地牧牛场”场地作价10万元,作潘爱群的出资及10年合伙生产经营万绿牧业的场地(潘爱群在二审提出,原审法院将潘秋霞的投资列为固定资产结算,对潘爱群出资10万元的投资额忽略不计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潘爱群在与潘秋霞合伙生产经营前已使用了一年,潘爱群、潘秋霞合伙生产经营使用了一年,仍有八年的场地使用期;(2)潘秋霞出资10万元现金;(3)潘爱群在2011年3月份在工商联(民企工会)借款5万元,转为潘爱群、潘秋霞合伙牧业的共同借款,并负责偿还该借款的本息(潘爱群提出其已经清偿,应由潘秋霞承担一半还款责任)。以上潘爱群、潘秋霞总投资为250000元;(4)潘秋霞出资现金15265元改建牛场。以上4项,固定资产为262650元。原审法院认定潘爱群、潘秋霞就固定资产结算如下:1、潘爱群租赁“皇草地牧牛场”场地10年期,作价10万元,使用折旧仍应以一年一万元计算,潘爱群及潘秋霞确认已各使用了一年共二年。即10000元(潘爱群、潘秋霞合伙使用了一年的折旧)+23800元(一年的场地租金)=33800元(一年的场地总折旧费用)÷2=16900元(潘爱群、潘秋霞各自应承担的折旧费用);2、潘秋霞出资15265元(改建场地牛棚费用)÷2=7632.50元(潘爱群、潘秋霞各自应承担的改建场地牛棚费用),潘爱群应予返还。3、潘秋霞出资10万元,潘爱群应予返还。再查明:本院为查清事实,于2014年12月6日去函韶关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询问其可否在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账目审核认定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项目,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回复称:由于双方没有建立规范的会计核算账册,未建立对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对原始凭证的认定又存在分歧,根据现在资料,无法对其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审计。2012年10月18日,潘爱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7月13日,潘爱群与潘秋霞签订《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潘爱群将其建成的“皇草地牧牛场”转让50%股份给潘秋霞,双方各出资10万元,潘爱群在2011年3月份在工商联(民企工会)借款5万元,转为本合伙牧业偿还本息,以上总投资为250000元。合作经营开始,双方都能按《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条款履行权利义务。但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特别是潘秋霞收取卖牛款115800元后,拒不结帐,占为己有,致使合伙牧业负债而无法经营,现已停止经营。经统计,合伙牧业已亏损354682.50元。根据双方同等投资、共负盈亏、共同合作经营的约定,潘秋霞应退还收取潘爱群应得份额57900元(115800元÷2=57900元),潘秋霞应承担亏损额177341.25元(354682.25÷2=177341.25元),二项合计为235241.25元。2012年8月25日,潘爱群承租建成的“皇草地牧牛场”因未交租金而违约,出租方向潘爱群出具《声明》,取消与潘爱群租赁合同。因此,合伙已无法继续经营。合伙亏损已成事实,潘秋霞一直推诿不与潘爱群进行投资清算。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潘爱群与潘秋霞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2、潘秋霞向潘爱群返还投资款235241.25元;3、案件受理费由潘秋霞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一、是否应解除潘爱群与潘秋霞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二、潘爱群与潘秋霞合伙生产经营期间的帐目,应如何进行结算。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院认为,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是依法成立的合伙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潘爱群、潘秋霞合伙进行生产经营一年后不能继续并至今停止了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潘爱群、潘秋霞因缺乏合伙诚信,不能继续并停止了合伙生产经营,双方亦认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潘爱群要求解除与潘秋霞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该院予以支持。潘秋霞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对潘爱群的场地出资进行结算。该院认为,潘爱群与潘秋霞合伙生产经营期间的帐目,应如何进行结算。应分二块进行。一是流动资金;二是固定资产。根据庭审质证,双方确认合伙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总收入为422217.50元、总支出为260015元,对减后盈利162202.50元,双方各分得盈利81101.25元。潘秋霞收取卖牛款115800元,减去可得盈利81101.25元,潘秋霞应向潘爱群返还34698.75元。潘爱群、潘秋霞确认合伙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10万元(潘秋霞以10万元现金出资,潘爱群应予返还),扣减16900元(此款为潘爱群承担的折旧费用。以潘爱群租赁10年抵作其10万元出资的场地,一年折旧一万元,双方同意已使用了二年场地。潘爱群自己使用一年,两人合伙使用一年,共使用场地二年。潘爱群、潘秋霞合伙使用一年场地应减一年一万元的场地折旧费。加23800元(此款为双方已付一年场地租金23800元),加7632.50元(此款为潘爱群应返还潘秋霞改建场地牛棚费用),等于90732.50元(此款为潘爱群在固定资产中,应返还给潘秋霞的款项),减去34698.75元(此款为在流动资金中潘秋霞应返还给潘爱群多收的款项),等于56033.75元(此款为流动资金与固定资产对减后,潘爱群应返还给潘秋霞的总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潘爱群、潘秋霞对双方在合伙生产经营期间的结算,均应以上述经庭审质证并已确认,在流动资金、固定资产上,潘爱群与潘秋霞已确认的收入、支出,以及各自的出资额进行结算。潘爱群、潘秋霞自行进行的结算,因没有经对方确认,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潘爱群与潘秋霞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二、由潘爱群向给潘秋霞返还人民币31996.7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还;三、驳回潘爱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鉴定费3000元,由潘爱群负担4414元、由潘秋霞负担1000元,此款限与上列款项一并交清。潘爱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其表现在:一、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因双方缺乏合伙诚信,无法继续合伙经营,解除了该合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合伙期间造成严重亏损。因此,潘爱群主张潘秋霞返还其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投资款项,具有理据。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应分两方面进行结算。一是对流动资金的收付结算;二是对固定资产的出资结算。但原审法院计算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流动资金”的收入部分出现重复计算的错误,而对支出部分出现漏计算的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固定资产”的出资结算同样是于法无据的错误认定。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万绿牧业股份合同书》可知,双方约定总投资额为250000元,各占股份50%,即一方的投资为125000元。而潘秋霞的总投资额构成也就是合同约定“签订协议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款10万元”及潘爱群在工商联借款50000元而由潘秋霞承担25000元,共计125000元,作为潘秋霞的投资(即股份);3、原审法院认定将潘秋霞出资10万元列为固定资产结算,而将潘爱群对“皇草地牧牛场”的投资额忽略不计,从而使本案在结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错误。正因如此,潘爱群认为上述观点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情形下,草率作出的结论,此举纯属增加潘爱群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潘爱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再加上在庭审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双方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5日合伙生产经营期间的盈亏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片面地作出错误认定,从而忽视潘爱群的正当诉求,原审法院无视事实,忽视证据,违背经济学常识,草率地作出有损潘爱群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潘爱群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潘爱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潘秋霞答辩称:潘爱群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营期间,牛回来一个月多后,要潘爱群拿出5万元牛场开支,潘爱群一点都不拿钱,潘秋霞不同意,潘爱群就私自买卖牛场的牛、鱼、食品、材料和其它物品,不经潘秋霞见证签名。有钱收入就进潘爱群的私人账户,有支出也不叫潘秋霞签单认可,几乎把潘秋霞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财务职务撤销了。从中谋取私利(造成很多假单据款项入账),也好像撤销了潘秋霞的牛场50%股份的权利,造成无法经营。2012年7月31日卖牛后,竟敢把潘秋霞的50%股份的固定资产转让给他人老板,都不告诉潘秋霞也不给钱,还敢恶人先告状。本来固定财产:25万元还有钱收入,潘爱群拿固定财产减流动资金,在帐目上造成亏损几十万元,说牛场已亏本,要潘秋霞赔偿23万多。其实,按照潘爱群亲自写出来的《牛场收支结算数目表》都还有盈利,加上牛场的固定财产以及潘爱群收取的几项资金,不存在亏损。潘爱群利用合同诈骗手段,把潘秋霞的50%股份卖掉给他人,潘秋霞都不知道,后来看见有人在养牛和种草,才知道潘爱群已把牛场的固定财产转让给其他老板。当时潘秋霞的儿子不服气,带了一帮人打烂了牛场的一部分,派出所的人来了,要处理牛场的案件,潘爱群知道自己理亏,就起诉到法院避难。刑事案件转变成民事案件。潘爱群利用合同和假单据,骗取了潘爱群几十万元钱财。事实如下:一、养鱼收支。10亩鱼塘,租金每年l万元,放养鱼种款60005元,养了1年时间,卖鱼申报款才l0047.50元,潘爱群等到潘秋霞的工人放假时就打鱼卖,不通知潘秋霞,也不叫潘秋霞见证,卖鱼款全部入了潘爱群的口袋。按养鱼规律和潘爱群叫来的证人,一年可以养大三倍,等于有18万收入,潘秋霞应得9万元。二、潘爱群私自转让双方所有的固定财产。潘爱群还将卖牛后的双方各50%的固定财产265265元转让给他人经营养牛,也不通知潘秋霞,也不付给潘秋霞固定财产应得的款项。在此,应判潘爱群支付潘秋霞应得的固定财产款项132632元-25000元=107632元。三、田亩升值。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候的田租为每年每亩350元,2012年7月31日卖完牛的时候,田租升值800至1000元。现按800元计算,800元-350元=升值450元×48亩×8年=潘爱群转让固定财产给他人时贪污l72800元,潘秋霞应得86400元。四、五个月租金。2012年1月1日经营期间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租金已交清。但2012年7月31日已卖完牛后,潘爱群私自转让给他人经营牛场。还有2012年8月1日至l2月31日五个月的租金9916元,潘秋霞应得的4958元现金。五、2012年7月卖牛时的牛肉每斤30元,当时牛肉应该卖每斤15元,潘爱群卖牛按每斤10元计算,每斤多得了5元,总重24160斤×5元=12080元,潘秋霞应得60400元。六、私自篡改合同,颠倒是非。潘爱群私自篡改合同和自行编造《牛场收支结算数日表》,欺骗法院,把固定财产和流动资金混在一起结算,有意搅乱事实,颠倒是非。乱说牛场亏本40多万元,实际上按照潘爱群自行编造的《牛场收支数目结算表》计算,都还有盈利。据此,潘秋霞恳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判回潘秋霞应得资产和资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应如何认定,潘爱群的诉请可否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潘爱群、潘秋霞合伙期间的财产属双方共有。但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没有建立规范的会计核算账册,未建立对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对原始凭证的认定又存在分歧。而双方对原审法院主持下的结算又不认可。经本院去函韶关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亦明确根据现在资料,无法对潘爱群、潘秋霞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审计,故本院无法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认定。潘爱群主张潘秋霞应返还投资款,因没有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潘爱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潘爱群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专业审计单位都无法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对双方的账目进行审计认定,但双方均不认可该结果,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自行结算认定的结果不予认可,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循途径解决双方合伙账目问题及分配或负担合伙期间的盈亏问题。另外,原审法院在潘秋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判令由潘爱群返还潘秋霞31996.7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潘爱群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潘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鉴定费3000元,由潘爱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61元,由潘爱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