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尔敏,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吕尔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红星城小区15栋1104室的家中,先后容留姚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三次。经检举,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某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红星城小区15栋1104室的家中,先后容留姚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三次。经检举,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经检举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于某某的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三、尿检报告书:被告人于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证据四、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末,他和于某某在于某某位于南岗区哈西红星城15栋1104的家中吸毒一次。2014年8月初,他和于某某在次吸毒一次。2014年8月末,他和于某某也在于某某家中吸毒一次。证据五、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他和姚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7月她租住在南岗区哈西红星城小区。2014年7月至8月他和姚某某共在此处吸毒三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于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代理审判员 刘 蕾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