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贵文诉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文,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徐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王贵文。委托代理人卢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永清。原告王贵文与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文的委托代理人卢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文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和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信裕房地产公司)因开发中豪世纪花园资金暂时短缺,急需向乙方(王贵文)借款,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35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月利率3%,并先付三个月利息,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和使用日期计算;2、借款以商品房做抵押,抵押商品房是:×项目×座×面积140.75平米,×面积187.5平米房屋作抵押。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拨付借款3185000元,同日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35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此后截止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又以同样的内容继续与原告签订逐月增加利息,其余内容与原协议相同的《借款和回购协议》11份,截止到最后一份协议还款期限届满的2013年2月12日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限中,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变卖了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两处房产,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又签订了1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1、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6836709.41元,连同本金共计偿还原告10336709.41元;2、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3、被告徐永清以其名下的财产对原告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直至原告起诉时仍然没有偿还借款。鉴于上述原因,原告请求按照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数额判决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185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4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中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判决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4日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月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801543.44元。由于被告徐永清提供抵押的房产是抵押给银行的财产,不能办理他项权登记,因此原告对徐永清名下的房产抵押权没有成立,原告要求徐永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鉴于2013年11月12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因此原告要求徐永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85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801543.44元,共计5986543.44元;2、被告徐永清对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贵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1月13日《借款和回购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2、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实际支付;3、历次重新签订的《借款和回购协议》复印件11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及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承诺还款情况;4、《延期还款协议》1份、房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承诺还款及二被告提供担保情况。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永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3日,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因经营资金临时短缺向原告王贵文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和回购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向乙方(原告王贵文)借款350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共三个月,月利率3%,并先付三个月利息,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和使用日期计算;借款以×项目×座×和×的房屋作抵押;若届期甲方无力还款,所抵押房产将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完善后续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实际给付借款3185000元,其余315000元作为前三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未如期还款,此后截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先后又签订了11份《借款和回购协议》,该11份协议均对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进行确认,并延长还款期限。最后一份《借款和回购协议》所确定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2月12日届满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仍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永清又签订了1份《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当时仍不能偿还其自2011年1月13日向乙方(原告王贵文)所借350万元,请求延期至2014年4月30日偿还,甲方承诺到期支付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6836709.41元,本金与应付利息合计为10336709.41元;甲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河西区围堤道和广东路交口东北侧中豪世纪花园1号楼负101的商品房作抵押,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由乙方质押;丙方(被告徐永清)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并承诺以其个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芦花庄园18号楼的房屋作抵押,鉴于该房产已经设有他项权,丙方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质押。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各份《借款和回购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约定部分及流质条款,应属无效。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部分利息,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1850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本金3185000元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但时间计算有误,经核实,该部分利息应为2778890.69元,由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徐永清作为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的担保人,应为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徐永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信裕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贵文借款本金318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贵文支付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778890.69元;三、被告徐永清对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6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永清负担535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奕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