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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建贪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960号罪犯徐建,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东西湖区水务局堤防科科长,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徐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005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2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5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徐建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在湖北省汉口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刘宇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袁桂平、刘胜蓝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徐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徐建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建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徐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谢 迟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