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郎桂香与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桂香,程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郎桂香。被告程聪。原告郎桂香为与被告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郎桂香诉称:被告程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由被告程聪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归还60000元本金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郎桂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程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由被告程聪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程聪(身份证号码为××,今向郎桂香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特立此据”。嗣后,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郎桂香与被告程聪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程聪尚欠原告郎桂香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郎桂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程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