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福彬与海南桑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彬,海南桑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王福彬。委托代理人郑峻峰,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桑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向阳,原告王福彬与被告海南桑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峻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安装工作。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整。入职后一个月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还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工作。明显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且不支付加班费。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加班费、社保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被迫辞职。自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严重不履行被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义务。在原告辞职时,尽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3个月的社保费用补助,但是这仍然不能纠正其行为的违法性。2014年12月15日,原告依法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5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案件逾期告知书》,以案件多、尚未受理为由,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告知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贵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3000×11=33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人民币11034.48元(3000元÷21.75天×34天×2倍=9379.31元;3000元÷21.75天×4天×3倍=1655.17元;星期日的天数为34天。具体天数:2013年10月4日、12月4天;2014年1月4天、2月2天、3月4天、4月4天、5月4天、7月4天、8月1天、9月3天;法定节假日天数为4天;具体天数:2014年元旦1天、清明节1天、端午节1天、劳动节1天);5、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助人民币1750元(2013年10月30天;2014年5月31天、6月26天、7月31天、8月27天、9月30天、共计175天。175×10元=17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纠纷中,原告于2013年9月在向我方应聘时,在必须出示真实身份证明时,不能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仅向原告提供了其《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本人身份,并向我方说明其居民身份证正在办理,短期内即可提交,且其本人之前已有社保缴费记录,并请求我方予以录用。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单位的用人需要,我方在告知其尽快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社保缴费证明,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后方能与其订��劳动合同后,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直至2014年6月份,在我方的不断催促下,原告提供了居民身份证,但拒绝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亦一直未能提供其入职前的社保缴费证明),直至在3个月后向我方提出辞职。对比原告前后提供的身份证明,可以发现:原告的身份证于2009年5月已签发,在其入职我方单位时却编造谎言拒不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完全不同;其本人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亦未如实完整填写。鉴于此,原告在入职我单位时,不能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和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在数月后提供身份证时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订立劳动合同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被告职工名录中无法登记原告的真实全面情况,在确认其真实身份前后均无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亦无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保。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所请求支付的加班时间、加班天数和加班费纯系其个人编造。高温补助已在高温季节逐月随工资发放。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系其在我方单位工作近1年(12个月)的全部加班工时工资,均系其本人在辞职时以其个人名义书写的,明显是依其个人意愿编造的。根据我方单位劳动和财务制度规定,单位职工入职后,其每月的加班记录需经其本人所在工(班)组书面申报,由该部负责人确认并报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在当月工资中统一发放。本案中,原告在我方三亚分部工作期间,其个人主张的加班时间、加班天数和加班工资,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既没有其个人每月加班申报记录,也没有其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财务部门的确认和审核,完全是其个人在辞职后借用本次诉讼刻意编造的虚假数字。三、原告辞职的理由是虚假的。1、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辞职前)向其部门负责人请假7天,事由是“换驾驶证”,而其提供个我方的驾驶证副页明确注明:“请于2014年08月27日前九十日内换领新驾驶证”。原告在行政机关明确规定的时间内未换领驾驶证,却在辞职前突然以此为由请假,证明其请假的真实原因并非是请假的理由。2、原告于2014年9月底向我方提出辞职,10月1日即与我方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10月10日单方以其个人名义向我方申报全年餐补天数及加班天数,10月20日签字确认了其离职时的各项工资费用结算结果;而其诉请辞职的原因是“与原告因加班费、社保等问题协商不成,被迫辞职”。上述时间记录充分证明,原告是在辞职获准并已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与原告申报了全年加班情况。在原告10月10日申报前,我方并未收到其口头或书面的申报,更遑论所谓协商不成。3、2014年8月10日,我方三亚仓库被盗价值约7万元货物。我方报案后,与三亚分部的所有员工(包括原告)均进行了细致的谈话了解,以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在案件未侦破之前,三亚分部员工人心浮动,在原告辞职前已有个别员工因此主动离职。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本案中,原告入职时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在工作数月后提供居民身份证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无权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也无权请求缴纳社保;原告工作的12个月中,均无其本案主张的加班记录和部门负责人的确认证明,无权请求支付加班费;高温补助已按高温季节随工资发放。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本案纯系原告虚构相关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而提起的恶意诉讼。鉴于上述事由,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事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工作期间各月份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2013年10月份为2620元、11月份为3120元、12月份为2200元、2014年1月份为3040元、2月份为2032元、3月份为3100元、4月份为2900元、5月份为3985元、6月份3600元、7月份4185元、8月份732元。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请假一个月。2014年10月1日,原告申请辞职,随后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办理离职时,被告已向原告一次性地支付了2014年9月份工资2672元、补发了欠发的数月餐补3880元、发放了三个月的社保补贴1206元。另查明,餐补、高温补贴、考勤扣款等,均在被告核算原告月实发工资的科目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各月工资表,除2014年2月份外,均予以认可。被告工资表中“高温补贴”一栏情况:除2013年10月份发放的为300元外,其他月份高温补贴为空。被告工资表中“考勤扣款”一栏情况:除2014年2月为553元、3月份200元、8月份1768元、9月份为228元外,其他月份为空。另外,被告工资表中,“加班奖金”一栏记载,原告2014年3月份加班奖金为400元。被告2014年1月工资表“备注”一栏注明原告系“全勤”被告计发原告餐补的标准均为每天20元、各月计发天数为:2013年10月为28天、11月为30天、12月为31天、2014年1月为27天、2月为12天、3月为31天、4月为30天、5月为31天、6月为26天、7月为15天、9月为15天。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原告在2014年4月至8月间每月有加班4天,合计加班20天。在“附件3:王福彬的9月工资结算说明”中,原告签字确认2014年9月份出勤天数为17天合计工资为267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5)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该委案件量过多尚未受理,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委案件逾期告知书、员工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离职工作交接单、餐补结算说明、社保结算说明、工资表、考勤表、海口苏南村镇银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此项诉请。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被告提出系原告先是拖欠提供身份证、而后原告提供身份证后又自己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仅以原告工作期间各月实发工资与被告离职时补发的餐补合计计算得出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0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双倍工资标准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月份3000元÷30天×28天+其余月份每月3000元×10个月=32800元的部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请求,因社保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四、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原告在2014年4月至8月间每月有加班4天的事实,且被告在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3-5月中计发原告餐补天数均为入职后当月全部日历天数、2014年6月计发原告餐补天数均为26天,故原告主张2013年10月4天、12月4天、2014年3月4天、2014年4月4天(其中清明节1天)、5月4天(其中劳动节1天)、端午节(6月2日)1天���7月4天、8月1天的加班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除去普通休息日和元旦、春节(1月31日)外,2014年1月份的正常工作日应分别为21天,而被告计发原告餐补天数为27天,故原告主张的1月4天(其中元旦1天)的加班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除去普通休息日和春节外,2014年2月份的正常工作日应为17天,但原告亦认可的被告计发原告餐补天数仅为12天,故原告主张2014年2月2天的加班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离职时已经签字确认9月份的出勤天数为17天和对应工资数额,被告计发原告餐补天数为15天,现原告又主张9月份存在3天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的在休息日加班26天、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费,即(3000元÷21.75天×26天×2倍=7172.41元;3000元÷21.75天×4天×200%=1103.45元)合计8275.8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在被告已经正常发月工资的情形下,仍主张法定节假日仍按照300%计发,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对其按照300%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问题。经海南省政府同意,海南省人劳厅、卫生厅等部门于2013年2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及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发放时间: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9月间相应天数应发的高温补贴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份高温补贴,���被告提供且原告认可的当月工资表不符,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高温补贴已经全部发放的辩解,除2013年10月份外的其他月份缺乏发放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31天、6月26天、7月15天、8月26天、9月17天,合计115天,共计(10元×115天)=1150元的高温补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福彬与被告海南桑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桑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彬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800元、加班费8275.86元、高温补贴115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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