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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沙一妹与黄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沙一妹,黄飞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唐沙一妹,女,瑶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黄飞祥,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沙一妹诉被告黄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黄飞祥已向原告唐沙一妹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唐沙一妹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沙一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沙一妹负担。审判员  曾东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