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强诉崔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崔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强,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剑夫,现住扶余市。被告崔建丰,现住榆树市。原告王强诉被告崔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强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开设模板厂,2014年7月15日,被告崔建丰在原告的模板厂购买模板1000张,每张5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个月后给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模板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1枚,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建丰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扶余市弓棚子镇经营模板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15日,被告崔建丰在原告处购买模板1000张,每张5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个月后给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模板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强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