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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文军与沈海英、方雪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军,沈海英,方雪娇,朱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5号原告:范文军。被告:沈海英。被告:方雪娇。被告:朱翎。原告范文军为与被告沈海英、方雪娇、朱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英、方雪娇、朱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军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沈海英、方雪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沈海英、方雪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54000元);被告朱翎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海英、方雪娇、朱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沈海英、方雪娇出具借条向原告范文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朱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范文军诉请要求被告沈海英、方雪娇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朱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英、方雪娇、朱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英、方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沈海英、方雪娇、朱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