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勋邦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宾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勋邦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宾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勋邦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宾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勋邦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邦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宾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5日,宾佳公司与勋邦公司签订《诺贝达皮具上海市场托管协议》,约定:1、宾佳公司上海市场现有**女包柜、**女包柜于2012年8月1日开始正式交付勋邦公司经营;2、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从**、**销售出去的(属于宾佳公司货品的)男包,勋邦公司会以零售价2.5折与宾佳公司结算,未销售出去的货品勋邦公司仍以原出货折扣收回,**男包柜台经营权不交付给勋邦公司,剩余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应在2012年9月20日前退回给勋邦公司;3、勋邦公司配发给**的不影响二次销售的男女包在2012年9月20日前退给勋邦公司,柜台经营权不交付给勋邦公司;4、勋邦公司安排人员于2012年7月日对宾佳公司现在女包货品进行盘点对账交接工作,交接工作完成后,货品归属权为勋邦公司,勋邦公司只接受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宾佳公司现有货品勋邦公司会以原供货折扣回收;5、宾佳公司必须做好商场的公关工作来保证勋邦公司所接后**、**的经营权至少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否则勋邦公司有权扣除托管费用等方式作为罚金;6、以上两个商场转自营后,商场扣点、费用、人员工资、道具费用、上海及广州间的来回运费由勋邦公司承担,市内送货费、运输费由宾佳公司承担……8、现有货品的保管责任,如有丢失,宾佳公司需按勋邦公司零售价35%进行赔偿;9、勋邦公司按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2%支付托管费,于商场回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宾佳公司指定账户;10、宾佳公司每收到勋邦公司实发货品清点无误后,宾佳公司代表人员必须于发货单上签字回传给勋邦公司作为收到货品凭证,宾佳公司收到货品如有数量不符或者质量问题,需于48小时内反馈给勋邦公司处理,过期视同无误;11、每月10日前勋邦公司会出货品对账单给宾佳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会注明、体现出每月实际货品情况(进、销、存)数量、明细等相关数据,宾佳公司核对无误签字回传给勋邦公司……14、托管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24日,宾佳公司分三次退货给勋邦公司,在返货明细中分别注明“货物名称及件数”为皮具11件、16件、11件。2013年4月23日,勋邦公司退货给宾佳公司,货运单中注明皮具2件,体积0.31立方米,后宾佳公司对其中一件货品予以了收取,另一件则于同年5月3日予以退回。原审审理中,宾佳公司主张该件收取的货品价值20,908.40元(人民币,下同),另一件与其无关。勋邦公司则主张宾佳公司收取的货品价值为33,771.40元。2013年5月28日,宾佳公司致函勋邦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货品于2012年11月开始退货,于2012年11月28日全部退清,……合计金额453,486元。宾佳公司已收回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33只,金额20,908元,并作报废处理。剩余女包75只,金额64,811元,实际宾佳公司应收回退货金额432,578元。剩余退货数量及金额与勋邦公司销售部核对确认无误,商品经勋邦公司QC部门检测,确认不影响二次销售。另外勋邦公司的陈总还口头承诺2012年买单补贴上海10万元,共计532,578元。请勋邦公司尽快安排款项支付。同年6月14日,宾佳公司向勋邦公司发出《终止诺贝达皮具上海市场托管协议通知》。同年6月18日,宾佳公司向勋邦公司发出《广州勋邦皮具未付明细》,称包括勋邦公司口头承诺补贴买单10万元、退货货款432,578元在内,勋邦公司尚欠595,182.44元。同年7月10日,宾佳公司向勋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包括432,578元退货在内的欠款595,182.44元。同年7月15日,勋邦公司向宾佳公司发出律师函,称:1、正式终止托管协议,并要求对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2、勋邦公司同意接管目前处于经营状态的**、**店。其发给**、**店品牌专柜进行销售的货品457件(金额为677,830元)被宾佳公司恶意扣押,此批货物的扣押造成品牌专柜销售下降,货品因过季而成为滞销货品,故勋邦公司提出此批货物应由宾佳公司按实际金额买断……3、原定在2012年9月20日前由宾佳公司将所有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退给勋邦公司,但由于宾佳公司单方原因故意拖至适逢销售高峰期之后才于2012年11月底退货,造成公司大量货品积压,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宾佳公司退回货品价值432,578元,经勋邦公司检验退货中查验出相当数量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计18万余元,后要求宾佳公司两次接收该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均遭拒绝……5、勋邦公司委托宾佳公司上交**2013年3、4、5月,**2013年4、5月增值税票共计5份总金额为285,628.78元,被宾佳公司扣押未上交商场,造成勋邦公司与商场无法正常结算货款,故要求宾佳公司承担税票损失48,556.89元。同年8月,宾佳公司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后者并向宾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之后,宾佳公司以勋邦公司欠付上述托管协议项下款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勋邦公司支付退货款项432,578元;2、勋邦公司支付托管费、货运费社保费合计74,048.72元;3、勋邦公司支付补贴费用10万元;4、勋邦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仓储费11,177.25元;5、勋邦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勋邦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双方所签《诺贝达皮具上海市场托管协议》;2、勋邦公司向宾佳公司退回现存放于勋邦公司位于**仓库的价值398,806.60元的货品;3、宾佳公司支付货款701,392元;4、宾佳公司支付税票损失41,501.61元。原审审理中,宾佳公司、勋邦公司确认双方从未对托管协议中所谓不影响二次销售货品的范围进行过明确约定,也确认双方未按照协议中有关“宾佳公司每收到勋邦公司实发货品清点无误后,宾佳公司代表人员必须于发货单上签字回传给勋邦公司作为收到货品凭证”的流程进行操作。原审审理中,勋邦公司称其当时要求宾佳公司向**和**进行铺货,故向宾佳公司发放了价值701,392元的货品,但遭宾佳公司恶意扣留。宾佳公司则表示,其已将相关货品发给了相关门店,现尚有23件货品存放在其处,宾佳公司要求退回给勋邦公司。对尚余的货品勋邦公司同意自行至宾佳公司处提取,但表示不认可宾佳公司有关价格的主张,但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确认上述货品的相关价格,同时还表示尚有其余货品在宾佳公司处。勋邦公司还称其于2013年5月14日、6月11日向宾佳公司寄交了5张增值税发票,但无法提交宾佳公司签收的凭证。宾佳公司则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发票。原审审理中,宾佳公司、勋邦公司确认2014年5月双方至勋邦公司仓库处查看库存情况。宾佳公司称,其中部分货品非宾佳公司货品,部分存在损坏的情况,还有部分货品存在吊牌重新制作、内部标识与外部吊牌不一致的情况;勋邦公司则称,仓库里存放的都是宾佳公司退还的货品,但的确存在部分标识不一致的情况,可能是由于勋邦公司曾更换过财务系统、输入时存在差错等原因导致。同时勋邦公司承认,该处仓库中还存放有除本案系争货品以外的货物,但二者是分开摆放的。另外,由于双方之间发生多次退货,且勋邦公司需要查验瑕疵品,故部分货品已非宾佳公司的原始包装。原审法院认为,宾佳公司与勋邦公司签署了《诺贝达皮具上海市场托管协议》,确定宾佳公司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将剩余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退回给勋邦公司,双方理应据此履行。虽然宾佳公司未按照约定,最终于2012年11月、12月间才完成退货,但勋邦公司却在2013年4月,仅退回给宾佳公司两件货品,且至2013年7月才以书面的形式向宾佳公司提出相关异议。虽然勋邦公司辩称其中价值166,672元的货品存有质量问题,其余货品则已过季,但鉴于双方确认并未对何为“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概念进行过约定,且协议中也未对宾佳公司若发生迟延退货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任何界定,故对此视为勋邦公司对宾佳公司所退除两件以外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鉴于勋邦公司在律师函中确认宾佳公司于2012年11月底退货价值432,578元,而宾佳公司无法对其关于最初退货价值为453,486元的主张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勋邦公司该主张予以确认。现双方确认,勋邦公司于2013年4月退回了2件货品,宾佳公司之后收取了其中一件货品。虽然勋邦公司称该件货品价值为33,771.40元,但由于宾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勋邦公司应对此节事实予以举证。而勋邦公司仅提交了未注明装箱内容的货运单及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而勋邦公司也自认在现有的库存货品中存在标识不一致、非原始包装等情况,且仓库中还存放有除本案系争货品以外的货物,即本案已不具备查验库存货品价值的条件,故对勋邦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有鉴于此,对宾佳公司自认收下一件价值20,908.40元货物的主张予以确认,该金额应在432,578元中予以扣除,故勋邦公司应支付宾佳公司货款411,669.60元。鉴于勋邦公司认可支付托管费、货运费、社保费合计74,048.72元,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补贴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勋邦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宾佳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经达成过关于补贴费用的有效合意,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无任何约定,本案又仅系普通的经济纠纷,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仓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宾佳公司主张费用的时间发生于托管协议结束之后,双方对此也未进行过任何约定,故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确认系争协议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故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前文中陈述的理由,对勋邦公司要求退回现存放于其仓库处价值398,806.60元货品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勋邦公司要求宾佳公司支付货款701,392元的反诉请求,因勋邦公司自称系按照托管协议向宾佳公司发货,并要求宾佳公司进行铺货,宾佳公司则提交了其按照托管协议向相关商场进行铺货的依据,勋邦公司又无确切证据证实所发货物的实际价值,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宾佳公司承认尚有部分货品存放在其处,并要求勋邦公司取回,勋邦公司也同意自行提货,故对该部分货品,勋邦公司可至宾佳公司处提取。但若宾佳公司不能交付,则应照价赔偿。至于赔偿的价格,鉴于勋邦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宾佳公司主张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故确认宾佳公司的主张。至于勋邦公司还称尚有其余货品在宾佳公司处,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勋邦公司要求宾佳公司支付税票损失41,501.61元的反诉请求,因勋邦公司表示无证据证实其向宾佳公司邮寄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诺贝达皮具上海市场托管协议》于2013年6月30日予以解除;二、勋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宾佳公司款项411,669.60元;三、勋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宾佳公司托管费、货运费、社保费合计74,048.72元;四、勋邦公司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宾佳公司处提取以下货品:商品代码为01.14451260的货品1件,价格1,049.60元/件;商品代码为01.14451390的货品1件,价格1,049.60元/件;商品代码为01.14452260的货品1件,价格1,145.60元/件;商品代码为01.14452390的货品1件,价格1,145.60元/件;商品代码为01.14781630的货品2件,价格761.60元/件;商品代码为01.14782250的货品2件,价格793.60元/件;商品代码为01.14782630的货品2件,价格793.60元/件;商品代码为01.14783250的货品1件,价格793.60元/件;商品代码为02.01441600的货品1件,价格1,043.20元/件;商品代码为02.01442600的货品1件,价格1,017.60元/件;商品代码为01.14491560的货品1件,价格1,043.20元/件;商品代码为208.001.09.613114的货品3件,价格1,132.40元/件;商品代码为208.001.09.613214的货品4件,价格1,246.40元/件;商品代码为208.001.09.613200的货品2件,价格1,246.40元/件。若宾佳公司不能交付,则应按照相应货品对应的价格予以赔付;五、宾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勋邦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278.30元,由宾佳公司负担2,558.30元,勋邦公司负担7,720元;反诉受理费5,615元,由宾佳公司负担100元,勋邦公司负担5,515元。判决后,勋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宾佳公司未按照系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质量标准退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勋邦公司亦通过发函等方式明确拒绝接受其退货,故宾佳公司的退货款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勋邦公司主张的70万余元的铺货货品,宾佳公司确认已收到,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大部分货品进行铺货,故该货款宾佳公司应予支付;勋邦公司已按照以往惯例于2013年5月、6月将5份税票通过快递交付宾佳公司再转交相关商场,宾佳公司恶意扣留,应赔偿勋邦公司重新开具税票的损失。据此,勋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三、五项,撤销第二、四、六项,改判驳回宾佳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勋邦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宾佳公司答辩称:双方未对“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质量标准予以界定,而除了极小部分退货被退回外,勋邦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提出,故应认定宾佳公司所退货物符合二次销售的要求;关于勋邦公司主张的铺货货款,其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明细单,宾佳公司亦提供了已铺货至相关门店的证据;关于勋邦公司主张的税票损失,因勋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税票交付事实,故亦缺乏依据。据此,宾佳公司不同意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一,宾佳公司在本诉中主张的退货及金额是否成立;第二,勋邦公司在反诉中关于宾佳公司恶意扣押铺货货品及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第一项争议,系争协议虽约定了未销售货品退货的截止日期及“不影响二次销售”的退货标准,但并未明确约定未按期退货的法律后果及“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具体标准,据此,原审法院以宾佳公司退货及勋邦公司接受退货的实际行为,结合双方自认的退货金额,认定宾佳公司退货金额计411,669.60元,并无不当。勋邦公司于宾佳公司退货完毕后逾半年之久,且在宾佳公司多次向其发出催款函的情形下才对之前宾佳公司的退货提出异议,显已超过合理的异议期间,实难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首先,勋邦公司对其所称铺货货品的价值并未能充分举证,而宾佳公司亦对相关货品已铺货至相关门店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对勋邦公司主张的宾佳公司恶意扣押铺货货品70万余元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宾佳公司同意退回的23件剩余货品判令由勋邦公司取回,亦无不妥。其次,关于勋邦公司所称宾佳公司恶意扣押增值税发票一节,因勋邦公司亦无法就系争增值税发票的交付事实予以充分举证,故对其主张的税费损失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0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勋邦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