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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影盛天国际影视文化传媒中心与李宾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影盛天国际影视文化传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号院****室。投资人张月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薛超,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北京中影盛天国际影视文化传媒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宾阳,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影盛天国际影视文化传媒中心(以下简称中影传媒中心)与被上诉人李宾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宾阳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宾阳于2014年6月18日入职中影传媒中心,任跟组演员,合同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约定工资为4000元底薪,片酬每场80元-120元,食宿免费。中影传媒中心收取了李宾阳一年2400元的代佣金,说可以退,安排李宾阳去怀柔杨宋影视基地,新人接待处又收取了1200元生活管理费并收走了合同。2014年6月20日至7月20日,李宾阳拍摄了6场电影,马老师发放了5场的片酬175元。因工资未按时发放,李宾阳多次去中影传媒中心讨要并要求退还佣金未果,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李宾阳签订的是艺人协议,而不是劳动合同,仲裁委不予受理。因此李宾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影传媒中心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代佣金2200元,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工资4000元,加片酬305元,要求退还生活管理费1200元。中影传媒中心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李宾阳的诉讼请求。中影传媒中心与李宾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是中影传媒中心发,李宾阳没有给中影传媒中心拍戏。生活管理费中影传媒中心不清楚,没有收取。代佣金中影传媒中心收了,不退,因为中影传媒中心给李宾阳安排工作,请副导演等在活动上有开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艺人协议》一份,协议首部写明中影传媒中心通知李宾阳被选定为剧组跟组演员,要求在剧组工作三个月以上,如中途退出为自动解约;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影传媒中心作为李宾阳的代理人(公司)主要向李宾阳提供从事影视文化及娱乐业的演出工作,委任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履行期间,李宾阳不能履行本合同演出事项的,中影传媒中心不支付约定各项演出费;合同约定中影传媒中心的义务为:1.承诺以最忠诚的态度尽量努力发展李宾阳的演艺事业,为李宾阳争取在影视文化及娱乐业的工作机会,并以保障李宾阳的个人权益为基础安排李宾阳的工作;2.保证李宾阳每年至少10部戏以上演出的机会(合同底线);3.为李宾阳引导讲解影视文化及娱乐业圈内的情况与李宾阳发展趋势;4.将根据李宾阳个人实践情况进行策划、宣传、培训、包装及推出,并提供大量的实践机会与李宾阳,让李宾阳有机会打入影视文化及娱乐业行业。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李宾阳的义务,其中第2条约定,中影传媒中心为李宾阳代理的事宜全部由中影传媒中心负责处理,李宾阳不能私下与客户协商和签署任何酬金等有关的协议;合同第二条中还约定中影传媒中心可收取李宾阳固定金额作为代理费,即签约代理的费用,一次性缴齐,为人民币2400元。协议签订后,李宾阳给付中影传媒中心代理费2400元,中影传媒中心安排李宾阳到“戏头”马制片(具体姓名不详)处担任群众演员。李宾阳称马制片安排其于2014年6月至7月20日期间演出6场,已现金支付片酬每场35元共计175元,但中影传媒中心在签合同时承诺每月支付底薪4000元、片酬每场80-120元,因此要求中影传媒中心支付底薪4000元、片酬差额305元。中影传媒中心否认有上述承诺,称李宾阳系兼职群众演员并非跟组演员,片酬由剧组单方确定并在演出时告知李宾阳,亦由剧组直接支付,一般群众演员每场(天)片酬为20至30元,没有底薪,李宾阳提前解除合同,因此该公司不退代理费。为证实中影传媒中心对于工资及片酬的承诺李宾阳提交了从互联网上打印的中影传媒中心发布的招聘广告及录音予以证明。录音共4段,两段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第一段为李宾阳与一张姓女性的对话,第二段为李宾阳与中影传媒中心委托代理人樊薛超的对话,另两段发生在7月21日,为李宾阳与樊薛超的对话,李宾阳称谈话地点均在中影传媒中心。第一段录音中,李宾阳称:“那你给我安排演员啊!底薪4000加片酬”,对方答:“对”,李宾阳问:“咱们什么时候发工资?”答:“按月发”,“你几号去的”“那就18号发”。第二段录音中李宾阳问:“就是说下个月18号一定能发工资,对吧?”樊薛超答:“对”,李宾阳问:“底薪加片酬?”樊薛超答:“对”,李宾阳问:“那边发工资还是这边?”樊薛超答:“当然是那边”,“那边是剧组,……如果到发工资的时候不给你发工资,我们都会起诉他们,这个事咱们签协议的时候里面明确规定的”,“我们是甲方,甲方有权去替乙方追讨他的片酬和工资,明白吗?”李宾阳问:“我的底薪是4000对吧?”樊薛超答:“咱们是一个战线懂不懂?”第三段李宾阳问:“这不是到发工资的时候了吗,一直没发呢”,“不是底薪4000么?”“给了我一场35的片酬,给了5场的,”“那会儿刚来的时候说一场80到120到100啊”,樊薛超称:“就底薪没发?”“那你到公司怎么着,你不到剧组”,“你给马老师打电话”。在第四段录音中李宾阳问:“这事能解决吧?”樊薛超答:“尽量给你解决。”李宾阳问:“以前没出现过不发工资的情况?”樊薛超答:“对”。李宾阳问:“我不可能一直等下去吧?”樊薛超答:“如果他不给发工资,我们起诉他,肯定是官司打完了以后,拿这个钱”。广告题目为“中影大戏招募:跟组演员、角色演员、特约演员、艺人助理、模特”,第二行为中影传媒中心名称,之后写明“跟组演员4500-6000元/月”,“群众演员100-300元(兼全职均可,月结片酬,要求能吃苦)”。中影传媒中心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7月30日,李宾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影传媒中心支付代理佣金、工资底薪、片酬、生活管理费。该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向李宾阳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宾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双方签订的《艺人协议》约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影传媒中心担任李宾阳的代理人向李宾阳提供从事影视文化及娱乐业的演出工作,有义务为李宾阳争取在影视文化及娱乐业的工作机会,以保障李宾阳的个人权益为基础安排李宾阳的工作,根据李宾阳个人实践情况进行策划、宣传、培训、包装及推出,并为李宾阳提供大量的实践机会,让李宾阳有机会打入影视文化及娱乐业行业。关于李宾阳演出的报酬,合同仅约定中影传媒中心为李宾阳代理的事宜全部由中影传媒中心负责处理,李宾阳不能私下与客户协商签署任何酬金等有关的协议,中影传媒中心为追讨李宾阳的收入、保护李宾阳利益声明等而花费在律师或诉讼上的支出,双方各自负担,未约定由何人以何种方式支付。李宾阳作为被代理的艺人,其演出的报酬一般应由接受其演出的一方支付。但现李宾阳提出中影传媒中心在广告中及签订合同时承诺其每月可获得底薪4000元、片酬每场80-120元,并提供了广告及录音予以证明。广告及录音中显示,中影传媒中心确曾承诺李宾阳每月可获得底薪4000元、片酬每场80-120元,且在合同签订前未说明支付人。中影传媒中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及李宾阳的主张予以认定,以上约定虽未写入合同,但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影传媒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安排李宾阳担任跟组演员,而安排其担任群众演员,为李宾阳推荐的工作片酬每场仅为35元,没有底薪,且中影传媒中心在签订合同前即明知担任群众演员不可能获得底薪,每场片酬也不可能达到80-12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宾阳几次追索工资及片酬时均未告知李宾阳,导致李宾阳经济损失不断扩大。中影传媒中心也未举证证明为李宾阳支付了策划、宣传、培训、包装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影传媒中心严重违反《艺人协议》约定的义务,给李宾阳造成了较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李宾阳的请求退还李宾阳代理费(代佣金)2200元,并应支付(赔偿)李宾阳工资4000元、片酬差额305元。对于李宾阳要求中影传媒中心退还生活管理费的请求,因中影传媒中心否认收到该款项,李宾阳亦未举证证明费用的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影传媒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宾阳代理费二千二百元;二、中影传媒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宾阳工资四千元、片酬三百零五元;三、驳回李宾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影传媒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影传媒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错误。1.中影传媒中心作为李宾阳的受托人,中影传媒中心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其找到了工作岗位,履行了中影传媒中心的合同义务,故2200元代理费不应退还。2.签订合同时,中影传媒中心从未承诺其每月可获得底薪4000元,从双方签订的《艺人协议》的内容就能看出,事实明确。李宾阳的录音证据根本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为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完整、全面、不得有删减,否则,就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片酬305元同意支付。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退还李宾阳2200元代理费,不支付李宾阳工资4000元。中影传媒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宾阳对中影传媒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影传媒中心的上诉请求。李宾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艺人协议》约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影传媒中心的义务在该协议中约定很明确。现李宾阳提出中影传媒中心在广告中及签订合同时承诺其每月可获得底薪4000元、片酬每场80-120元,并提供了广告及录音予以证明。广告及录音中显示,中影传媒中心确曾承诺李宾阳每月可获得底薪4000元、片酬每场80-120元,且在合同签订前未说明支付人。中影传媒中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及李宾阳的主张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以上约定虽未写入合同,本院认为该约定亦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影传媒中心未举证证明为李宾阳支付了策划、宣传、培训、包装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影传媒中心严重违反《艺人协议》约定的义务,给李宾阳造成了较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按李宾阳的请求退还代理费(代佣金)2200元,并应支付(赔偿)工资4000元、片酬差额305元,本院不持异议。中影传媒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中影盛天国际影视文化传媒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中影盛天国际影视文化传媒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赫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