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赛春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日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绍宇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胡某在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开设红玫瑰休闲中心为顾客提供按摩服务。4月初开始,红玫瑰休闲中心以按摩作为幌子暗地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个卖淫女在红玫瑰休闲中心接一次客人进行卖淫时被告人胡某就收取好处费30元或50元钱不等。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明知他人实施卖淫行为的情况下,仍在红玫瑰休闲中心二楼房间内留林某和杨某卖淫女卖淫,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胡某在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开设红玫瑰休闲中心为顾客提供按摩服务。4月初开始,红玫瑰休闲中心以按摩作为幌子暗地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个卖淫女在红玫瑰休闲中心接一次客人进行卖淫时被告人胡某就收取好处费30元或50元钱不等。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明知他人实施卖淫行为的情况下,仍在红玫瑰休闲中心二楼房间内容留林某和杨某卖淫女卖淫,后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杨某、李某、黄某、陈某的证言;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照片说明;5、检查笔录;6、销毁报告、销毁记录;7、田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8、罚没款收据;9、房屋出租合同书。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宜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美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