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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6月9日出生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闽清县东桥镇南坑村村委会主任,住闽清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坛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菌包生产线、食用菌生产发展、钢架大棚、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以及农业五新推广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闽清县农业局局长刘某某行贿30万元人民币、向闽清县食用菌管理中心副主任黄某某行贿5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向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缴上述受贿人员退还其的18万元的赃款,并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经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行贿是受贿人向其索要,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再犯的可能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要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借用其他农户的身份证在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闽清绿健食用菌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健合作社)。2012年,被告人林某甲以绿健合作社的名义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现代农业食用菌产业生产发展项目中的菌包生产线和食用菌生产发展项目。在项目申报过程中,闽清县农业局局长刘某某向其提出等项目拨款拿到后要给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林某甲与闽清县食用菌管理中心副主任黄某某约定等拿到项目拨款后给好处费。在项目筹备过程中,绿健合作社搭建的钢架大棚亩数、添置的食用菌生产设备等不符合项目要求,但在2012年12月,绿健合作社的菌包生产线项目和食用菌生产发展项目却顺利通过验收。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刘某某家中三楼客厅送给刘某某12万元。之后,绿健合作社分别收到了菌包生产线项目的30万元和食用菌生产发展项目的32万元拨款。同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在闽清县乃裳广场附近送给黄某某3万元。2012年,绿健合作社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钢架大棚项目。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与刘某某约定等其收到拨款后要给刘某某一定好处费。2012年11月,绿健合作社的钢架大棚项目验收面积为76亩,实际搭建面积为40多亩。2013年1月,绿健合作社收到钢架大棚项目的7.6万元补助款;2013年4月,绿健合作社收到钢架大棚项目的13.68万元补助款。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闽清县农业局二楼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6万元。2013年,绿健合作社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项目。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刘某某在给予被告人林某甲关照的同时向其提出等收到拨款后要给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林某甲与黄某某约定等拿到项目拨款后给好处费。在项目筹备过程中,绿健合作社虚报钢架大棚亩数、虚增食用菌设备购买金额。2013年11月,绿健合作社的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项目通过验收。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刘某某家中三楼客厅送给刘某某10万元。2014年1月8日,绿健合作社收到了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的50万元拨款和毛木耳标准示范区项目的23万元补助款。拨款下来后,黄某某向被告人林某甲讨要好处费,后不久又跟被告人林某甲提出毛木耳标准示范区项目的23万元补助款中有3万元是宣传费用应返还给县农业局。同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某甲在闽清县乃裳广场路口给黄某某5万元,其中的2万元为贿赂款。2013年,绿健合作社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农业五新推广项目,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刘某某告知该项目只要挂农业五新推广项目的牌子就能获得3万元拨款补助,但是等被告人林某甲拿到3万元补助款后要给其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同意。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收到农业五新推广项目3万元拨款后,在闽清县农业局二楼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2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供述其向刘某某行贿20万元。5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将刘某某退还的10万元、黄某某退还的8万元,全部上缴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同时供述了其行贿的全过程。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担任闽清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共收受称绿健合作社法人代表林某甲30万元的好处费。具体是:2012年,绿健合作社申报了现代农业实用菌发展项目(包含菌包生产线和大棚),项目经过验收后,林某甲在他家中三楼的客厅里,给他送了12万元。后他就将林某甲申报的62万元款拨付;第二次是他帮林某甲的钢架大棚项目拨了20多万元款,林某甲为了感谢他,在农业局的办公室给他送了6万元;第三次是他帮林某甲的企业做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重点建设项目拨了50万元款,林某甲在他家三楼的客厅里给了10万元钱;最后一次是他帮林某甲的企业做了一个农业五新推广项目拨款3万元,林某甲在农业局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元。2014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他的办公室里拿10万元现金给林某甲,并要求有人调查拨款好处费的事,都不能说。2.证人黄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闽清县农业局食用菌管理中心成立以来,她都是食用菌办的负责人,主要负责食用菌培育的技术指导、推广以及食用菌政府补助项目的申报审核等工作。在此期间,她有收受林某甲的绿健食用菌合作社的8万元钱。第一次是2012年,林某甲到她的办公室说要申报现代农业菌包生产线和现代农业实用菌生产发展项目,林某甲为了申报的项目材料能顺利些,让她帮忙做申报材料,约定等项目拨款下来后要给她一成(即10%)作为感谢。后林某甲的菌包生产线项目通过了审批,并顺利通过了验收。验收后不久,农业局就将菌包生产线项目的30万元钱拨付到绿健合作社。但是林某甲收到款后一直没声音,就打电话给林某甲问有没有钱。2013年3、4月的一天,在乃裳广场靠近冠超市方向的边上,林某甲给了她3万元;第二次大约在2013年7、8月,林某甲找到她说绿健合作社要申报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项目,让她帮忙做申报材料。后该项目通过了验收,农业局就将50万元的拨款通过财政账户拨付到了林某甲的绿健合作社账户。之后,林某甲有到办公室找到她说拨款已经下来了,等有空了会拿项目拨款的一成(10%)感谢她。大概在2014年1月的一天,在乃裳广场的路口林某甲给了她5万元,其中3万元是毛木耳标准示范区项目的宣传费用,放在办公室里保管,她都没用。2014年5月2日,她和老公将8万元钱退还给林某甲,并让林某甲不能把她收钱和退钱的事说出去。3.证人余某甲、林某乙、谢某甲、林某丙、林某丁、谢某乙、毛某甲、谢某丙多人的证言,证实绿健合作社是林某甲一个人投资建立起来的,他没听说还有其他股东。绿健合作社出资清单上的名字是他们签的,但他们都没有实际出资,是林某甲拿着他们的身份信息去做的。绿健合作社的日常经营都是林某甲负责,种什么食用菌、种多少规模都是林某甲自己决定,经营收入、亏损都是林某甲的事情。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2013年1月,2013年11月、12月,林某甲分别向他借了10万元,共30万元。过了两三个月,林某甲就把钱还给他。他不是绿健合作社成员。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1、12月的时候,林某甲找到他说借10万元用于菇厂资金周转,一个月就还。他听后从家里、自己的银行账户内筹了10万元给林某甲。20多天后,林某甲就将10万元还给他。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福州市新建钢架大棚蔬菜项目政策奖励性资金补助方案出台,东桥镇有三户,分别是林某甲、毛某乙、谢某丁。林某甲符合补助条件,毛某乙、谢某丁不符合。在市农业局等部门下来验收的时候,毛某乙的10亩,谢某丁的5亩合并到林某甲当中验收。验收通过后,补助款是直接拨到林某甲的户头上。7.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只搭建钢架大棚8亩,听说政府对新建30亩以上的钢架大棚有补助。他就想林某甲也在搭建钢架大棚看看能不能合在一起申报。之后,他就去找林某甲,林某甲说现在政府对钢架大棚有补助,林某甲答应他建的8亩钢架大棚挂在绿健合作社申报,提出申报钢架大棚补助打点政府关系要花点费用,他听后同意了。2012年11、12月验收当天,林某甲带验收组的人员来测量,最后测量结果是10亩。钢架大棚的补助款拨下来后,林某甲给他2万元。8.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间的一天,他与林某甲商量,把他钢架大棚5亩搭在林某甲那里报上去,以便获得资金补助,后来项目通过验收,林某甲给他1万元。9.闽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梅人常(2011)28号文件、中国共产党闽清县委员会梅委干(2011)56号通知,证实2011年7月,刘某某被任命为闽清县农业局局长、党组书记。10.中共闽清县委组织部梅委组干(2013)73号文件、闽清县农业局梅农综(2012)154号文件、闽清县人事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第1次成员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10月31日任闽清县食用菌管理中心负责人,2013年6月8日,被任命为闽清县食用菌管理中心副主任。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营场所租赁合同、闽清绿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闽清绿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章程,证实闽清绿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4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林某甲,注册资本是1200万,出资人有林某甲、谢某甲、林某丙等十人。12.福建省财政厅、农业厅闽财(农)指(2012)80号文件、闽清县农业局梅农综(2012)143号、(2013)193号文件、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梅政办(2013)102号文件、2013年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现金支出凭证、收款收据、食用菌净化工程经济合同书、设备定做合同、液体菌设备买卖合同、福建省食用菌技术推广总站闽菌站(2013)11号文件、2013年农业(种植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资金安排表、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闽清绿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活期交易明细、闽清县农业局记账凭证、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收据、闽清县农民创业示范基地项目验收表、闽清县财政局梅财农(2012)310号、梅财(农)指(2013)46、172、205、(2014)17号文件、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闽清县农业局关于下达农业五新推广专项补助经费的通知、福州市新建钢架大棚蔬菜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申请表、闽清县财政局支出预算追加通知书、现代农业食用菌产业生产发展项目验收单,证实自2012年6月以来,林某甲的绿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有通过验收,并获得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福州市钢架大棚蔬菜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等各种项目补助160多万元。已经建有食用菌标准钢架菇棚80亩。13.扣押通知书、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移送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2014年5月9日,林某甲将行贿人退还的人民币18万元上缴,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1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借用其他农户的身份证,于2012年4月6日在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闽清绿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合作社股东只有他一个人,其他人没有实际投资。绿健合作社在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菌包生产线、食用菌生产发展、钢架大棚、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以及农业五新推广项目过程中,经该局局长刘某某、食用菌管理中心副主任黄某某的帮助和指点,申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得到政府的资金补助160多万元。后被告人林某甲给刘某某30万元、黄某某8万元(其中3万元是毛木耳标准示范区项目的宣传费)好处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大部分行贿行为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菌包生产线、食用菌生产发展、钢架大棚、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以及农业五新推广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闽清县农业局局长刘某某行贿30万元人民币、向闽清县食用菌管理中心副主任黄某某行贿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同时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大部分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行贿行为系因受贿人的暗示后所为,且在案发前已将受贿人退还的18万元赃款全部予以上缴,并在刘某某、黄某某受贿案件中被判决予以没收,故在对其量刑时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周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第(一)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