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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郭某某,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双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理,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8年9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回新宁,原告于2012年返回新宁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迫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到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变本加利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且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上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第一次起诉离婚。5、对林凤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近几年原告在鞋厂上班,上班期间原告在厂里居住,被告没有到鞋厂看望过原告;6、对郭冬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鞋厂上班期间居住在厂里,星期天回娘家居住,近几年被告没有去原告娘家;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本院认为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6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识后几个月即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几个月后被告郭某某便辞工回到新宁,原告一直独自在外打工,直到2012年3月原告返回新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多次争吵。2013年3月9日,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后,遭到被告殴打,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郭某某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015年2月12日本案承办人电话联系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表示不愿意参加开庭,并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聚少离多感情疏远,双方缺泛沟通。在发生夫妻矛盾时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互不联系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淡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采取措施修复感情。庭审时被告未出席法庭,在与承办人电话通话中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