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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某滥用职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二终字第195号抗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产权科前台收件受理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小勇、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袁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原产权科前台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法办理产权受理登记,致使他人违法获得房屋产权证后得以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万余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148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09年期间,缪某(另案处理)未经许可在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搭建房屋。为了获得产权,缪某通过他人帮助制作了虚假的建房许可证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其母亲倪某名义在2010年12月7日向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报房屋产权证。被告人邹某作为产权证申报收件受理人,在审核申报材料中发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遂请示时任产权科科长的顾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邹某明知该行为违反工作职责要求,仍根据顾某要求办理收件手续,致使缪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后缪某于2012年6月28日以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在浦口区花卉大道征地拆迁中按照有证房领取补偿款148万余元。2、缪某以陶满兵在江浦街道七里桥村东洼组胡桥茶场内的违建房地址,通过他人帮助以其丈母娘樊风月的名义制作了虚假建房许可证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报房屋产权证。被告人邹某作为产权证申报收件受理人,在审核申报材料中发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后,仍根据顾某要求办理收件手续,致使缪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邹某接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顾某、缪某、倪某、宋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成立及人员编制、原产权科工作职责及科室人员工作职责、被告人邹某个人档案及任职任命文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个人新建房登记提交资料》及倪某、樊风月名下的房屋产权档案书证,倪某名下“江浦街道白马村龙华组4-8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邹某在顾某指使下滥用职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邹某滥用职权致使浦口区锦田小额贷款公司遭受160万元损失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邹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原产权科前台工作期间,受顾某指使,滥用职权为缪某违法办理产权受理登记,使缪非法获得房屋产权证;2、缪某利用违法获得的房屋产权证向浦口区锦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共计160万元,不能归还,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3、邹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160万元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邹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具有与顾某滥用职权的合意,即使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也应认定为胁从犯;2、其接到检察院的通知后直接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邹某的行为与160万元损失后果之间虽然存在关联性,但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邹某应认定为胁从犯;3、邹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应构成自首;4、结合上诉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认罪和悔罪态度、家庭情况等因素,应变更对邹某的量刑。辩护人出示了江浦街道白马社区证明、浦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帮教证明等,用于证明邹某家庭情况困难,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邹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原产权科前台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308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09年期间,缪某(另案处理)未经许可在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搭建房屋。为了获得产权,缪某通过他人帮助制作了虚假的建房许可证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其母亲倪某名义在2010年12月7日向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报房屋产权证。上诉人邹某作为房屋产权证申报的收件受理人,在审核申报材料时发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遂请示时任产权科科长的顾某。上诉人邹某明知该行为违反规定,仍根据顾某要求办理收件手续,致使缪某取得房屋产权证。2012年1月,缪某以该房屋产权证为抵押,向浦口区锦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0万元,至本案立案时已经造成该60万元不能归还。2012年6月,缪某以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在浦口区花卉大道征地拆迁时按照有证房领取补偿款148万余元2、缪某以陶满兵在江浦街道七里桥村东洼组胡桥茶场内的违建房地址,通过他人帮助,以其岳母樊风月的名义制作了虚假的建房许可证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报房屋产权证。上诉人邹某作为房屋产权证申报的收件受理人,在审核申报材料时发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遂请示时任产权科科长的顾某。上诉人邹某明知该行为违反规定,仍根据顾某要求办理收件手续,致使缪某取得房屋产权证。2011年7月,缪某以该房屋产权证为抵押,向浦口区锦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至本案立案时已经造成该100万元不能归还。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邹某接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浦口区锦田小额贷款公司无法实际收回的160万元贷款是否应认定为邹某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有关抗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实施了违反规定受理房屋产权证申报材料的滥用职权行为,且其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缪某违法获得房屋产权证并用于抵押贷款,在立案时已经造成该笔160万元贷款不能返还的实际损失,上诉人邹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间存在客观关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笔无法实际收回的160万元贷款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邹某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关于“邹某系胁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邹某并非被胁迫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胁从犯。3、关于“邹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上诉人邹某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犯罪结果,即缪某以违法获得的房屋产权证骗取拆迁补偿款等事实,此后上诉人邹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308万余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邹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邹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邹某犯滥用职权罪;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邹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友芳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