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明广与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广,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广,男。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文华花园六角楼3楼。法定代表人:沈四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康、崔雪,均系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广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物业集团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明广于2010年5月4日入职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物业公司),担任绿化工,工作地点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王明广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1610元、1380元、1610元、1610元、1820元、1820元、1820元、822元。2013年8月15日,东莞市人民医院与深华物业公司终止物业承包合同关系,王明广入职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继续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工作。王明广主张其入职后与深华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深华物业公司则主张从未与王明广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明广于2013年8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深华物业公司支付王明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高温津贴1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仲裁庭裁决:深华物业公司支付王明广2012年8月、9月、10月和2013年6月、7月、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54元、2012年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67元;驳回王明广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庭审中,王明广主张其与深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深华物业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王明广。王明广提交一份新闻报道为证,该报道显示有以下内容:深华物业公司的员工向记者反映深华物业公司与王明广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正规,深华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向记者表示深华物业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是正规合同,合同在总公司里。另,王明广主张因深华物业公司没有为王明广购买社会保险,且深华物业公司与东莞市人民医院的承包关系终止,无法继续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故王明广诉请深华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深华物业公司提交申诉书及仲裁庭开庭笔录,以证明王明广在仲裁阶段请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非深华物业公司没有为王明广购买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明广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报纸,深华物业公司提交的申诉书、仲裁庭开庭笔录、工资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深华物业公司与东莞市人民医院的物业承包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王明广已入职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存在争议,王明广主张其与深华物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明广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各自持有一份劳动合同文本,但王明广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文本以证明其主张。王明广主张其与深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深华物业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王明广,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明广提交的新闻报道中虽有“深华物业公司负责人称深华物业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是正规合同”的内容,但深华物业公司负责人的该表述是针对深华物业公司部分员工向记者反映深华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正规所作的回应,深华物业公司负责人并未明确表示深华物业公司与公司全部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仅以该新闻报道并不足以证明王明广与深华物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明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认定深华物业公司没有与王明广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王明广于2010年5月4日入职,自2011年5月4日起,应视为深华物业公司与王明广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明广诉请深华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明广主张因深华物业公司没有为王明广购买社会保险,且深华物业公司与东莞市人民医院的承包关系终止,无法继续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故深华物业公司应向王明广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王明广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以深华物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深华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深华物业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开庭笔录,王明广在仲裁阶段请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非深华物业公司没有为王明广购买社会保险,故不能认定王明广是因深华物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深华物业公司与东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物业承包合同关系,但深华物业公司并未向王明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深华物业公司无法向王明广提供劳动条件,而王明广未与深华物业公司进行过协商即入职另一物业管理公司,应视为王明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明广诉请深华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明广的岗位为绿化工,属于室外作业人员,深华物业公司应向王明广支付高温津贴。深华物业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王明广高温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深华物业公司应向王明广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6月至8月1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元×5个月+150元÷21.75天×15天=854元。对深华物业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王明广高温津贴854元,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华物业公司应向王明广支付2012年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67元,王明广、深华物业公司对该项裁决均没有异议,故深华物业公司应向王明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67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明广与深华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深华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明广支付高温津贴85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67元,共计1721元。三、驳回王明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王明广、深华物业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王明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深华物业公司没有与王明广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曾就王明广反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并做了相应笔录,一审法院也调取相关笔录,但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是否采纳;其次,王明广提交的新闻报道已证明深华物业公司与王明广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次,深华物业公司与东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约定深华物业公司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东莞市人民医院亦留存员工劳动合同,但深华物业公司为了逃避责任,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将合同文本交给王明广,庭审时也未提交。故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明广入职深华物业公司时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后,一直未与王明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明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维护医院的有序经营及稳定,按照惯例,不管是哪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与东莞市人民医院建立物业承包关系,护工、绿化工等物业管理人员均会留在医院内工作,不随着物业管理公司的变更而离开医院。2013年6月,深华物业公司已经知晓将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与东莞市人民医院的物业承包关系,此时,深华物业公司应当着手处理员工的安置问题,通知王明广离开东莞市人民医院并安排新的工作。在深华物业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医院的有序管理及稳定,王明广应当继续留在医院内工作,并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应视为王明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属于深华物业公司无法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应向王明广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王明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深华物业公司向王明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深华物业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期间,2014年6月2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华物业公司是否需支付王明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深华物业公司是否需支付王明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焦点一,王明广提交的报纸等新闻报道中虽有“深华物业公司负责人称深华物业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是正规合同”的内容,但该表述是针对深华物业公司部分员工向记者反映深华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正规所作的回应,并未明确表示深华物业公司与公司全部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仅以王明广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明广与深华物业公司曾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到期,且深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王明广主张深华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王明广主张因深华物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继续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故深华物业公司应向王明广支付经济补偿金。虽深华物业公司未为王明广缴纳社会保险,但王明广在仲裁阶段请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变更,并未包含有深华物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不能认定王明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包含有深华物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王明广于2013年8月7日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深华物业公司与东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5日才终止物业承包合同关系,而王明广未与深华物业公司进行过协商即入职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由此可见,不能据此认定深华物业公司无法向王明广提供劳动条件。故王明广主张深华物业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深华物业公司于二审审理期间将其变更名称为深华物业集团公司,故现应由深华物业集团公司承担需由深华物业公司承担的相关支付义务。综上,上诉人王明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明广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