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亚桂与梁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桂,梁康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亚桂,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梁康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刘亚桂诉被告梁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康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梁康进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到2012年8月21日止,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给我。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给原告。被告梁康进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梁康进于2012年2月21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到2012年8月21日止,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借条载明:“现借到刘亚桂现金人民币:300000(参拾万元正)。借款人:梁康进2012年2月21日”字样。但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康进欠到原告刘亚桂的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康进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康进归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支付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康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刘亚桂。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梁康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