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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北京原子城机械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军,北京原子城机械厂,沈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军,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原子城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上村。法定代表人王玉伟,厂长。委托代理人修振国,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原子城机械厂副厂长。原审被告沈如,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张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原子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原审被告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白如静、被上诉人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修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沈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厂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5月9日,机械厂与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上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苑上村经联社)签订了《荒坡承包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26日,修振国未经机械厂同意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张立军、沈如。当日,大苑上村经联社与张立军、沈如签订《荒坡承包合同》,将机械厂租用的171.8亩荒坡转包给张立军、沈如。机械厂知悉后制止无效,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大苑上村经联社与张立军、沈如之间的合同无效。张立军、沈如不服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机械厂多次要求张立军、沈如将占用的荒坡地返还退出,但张立军、沈如拖延至今仍占用荒坡。现要求判令张立军、沈如退出占用的荒坡,交纳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荒坡占用费2万元,诉讼费由张立军、沈如承担。张立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机械厂所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其诉讼请求不符,法律关系混乱。张立军合法使用诉争土地,并办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修振国一手操纵机械厂,恶意混淆法律关系,以图从中渔利,其主观恶意明显。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玉伟对于修振国一手操纵的几个诉讼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其作为代理人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沈如在一审中既未参加庭审,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9日,机械厂与大苑上村经联社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机械厂承包村集体的荒山171.8亩(地名:十八盘-老架子坡),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同年8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经营管理站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之后,修振国将部分承包地交与张立军养羊。2010年1月26日,修振国与张立军、沈如签订《荒山荒坡转包合同书》,约定修振国将上述荒山荒坡转包给张立军、沈如。修振国收取了张立军、沈如1998年8月25日至2049年8月24日的承包费8万元。同日,依修振国申请,大苑上村经联社与张立军、沈如签订了《荒山荒坡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大苑上村经联社将修振国原合同所承包的荒山荒坡171.8亩承包(租赁)给张立军、沈如开发利用。2011年,机械厂以大苑上村经联社与张立军、沈如签订的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大苑上村经联社与张立军、沈如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大苑上村经联社与张立军、沈如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租赁)合同书》无效。张立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机械厂与大苑上村经联社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机械厂对于本案诉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述合同履行中,修振国未经机械厂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张立军、沈如并向经联社提出转包申请,该行为对机械厂不产生效力。大苑上村经联社在明知其与机械厂就同一标的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还与张立军、沈如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侵犯了机械厂的利益,且该承包合同已被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故张立军、沈如无权占有本案诉争土地。现机械厂要求张立军、沈如退出占用的荒坡并支付2万元的荒坡占用费合理,法院支持。沈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立军、沈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占用机械厂所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上村村集体的荒山荒坡一百七十一点八亩(地名:十八盘-老架子坡),支付占用费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立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立军使用涉案土地,是基于1999年与机械厂的口头转包协议,而非(2011)房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无效的承包合同。机械厂诉求的基础是错误的。张立军与机械厂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虽无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张立军依据该转包协议,自1999年开始在诉争土地上开垦建房、建羊圈、打井架线、建养马场等,并在该诉争土地上注册登记了种植养殖基地。张立军在该土地上从事种植养殖业十几年,机械厂均未提出异议,即机械厂认可双方之间的口头转包协议。综上,张立军合法经营的基础是1999年双方之间的口头转包协议,而不是后来与大苑上村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二、机械厂一审代理人修振国实际操纵机械厂,故意混淆法律关系,以图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应纵容。机械厂在一审诉状中提到修振国擅自转租,而其代理人正是修振国本人,修振国及其家人所持机械厂的股份占总股份的一半以上,且日常事务全部都是由修振国代表机械厂办理,公章长期掌握在修振国手中,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甚至不知道诉争土地在什么地方,并表示多次要求修振国变更法定代表人却遭到修振国拒绝。因此,无论是村委会还是普通村民,都相信修振国的行为就是代表机械厂。修振国正是利用相对方的信任,实际操纵机械厂,故意混淆法律关系,以逃避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张立军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在先,其与大苑上村经联社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在后,且整件事都是由修振国一手操纵。故张立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机械厂承担。机械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张立军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张立军所述不是事实,整个过程都是张立军一手操纵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2011)房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7152号民事判决书、《荒山荒坡转包合同书》、《荒山荒坡承包(租赁)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械厂与大苑上村经联社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机械厂承包村集体的荒山171.8亩,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机械厂对于本案诉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述合同履行中,修振国未经机械厂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张立军、沈如,并向大苑上村经联社提出转包申请,该行为对机械厂不产生效力。现张立军、沈如与大苑上村经联社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租赁)合同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张立军虽上诉称其自1999年即占用诉争土地,其与机械厂之间存在口头转包协议,但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张立军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张立军、沈如无权占有本案诉争土地,现机械厂要求张立军、沈如退出占用的荒坡并支付2万元的荒坡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张立军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立军、沈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立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