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牛雅娟与被告张正春、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雅娟,张正春,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牛雅娟。被告:张正春。被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牛雅娟与被告张正春、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雅娟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正春、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牛雅娟撤回对被告张正春、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11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雅娟负担,余款50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牛雅娟;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雅娟负担。代理审判员 滑 洁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