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许霞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桂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霞,陈桂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霞,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芳,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霞、陈桂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捷运公司因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上诉人许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经中介介绍,许霞与陈桂芳的丈夫黄晓蕾签订物流运输协议,黄晓蕾为许霞承运黄豆,发往北京。在运输途中,承运车辆发生车祸,车辆自燃,造成黄晓蕾及另一同车人死亡,烧毁所运黄豆11.8吨。黄晓蕾为承运车辆皖S×××××号解放牌货车实际所有人,于2009年6月20日与捷运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捷运运输公司。经本院委托,亳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亳价证鉴(2014)63号关于黄豆价格的鉴定结论,许霞申请的11.8吨毁损黄豆的鉴定金额为55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挂靠车主的运输公司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应向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车主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运输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因货物毁损而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许霞与实际车主黄晓蕾签订运输协议书,虽没有捷运运输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应认定实际控制车辆的黄晓蕾所实施的该行为,就是对捷运运输公司的代理行为。捷运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黄晓蕾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捷运运输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捷运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车主黄晓蕾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等相关手续,与作为托运人的许霞签订合同时,许霞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车主黄晓蕾对捷运运输公司享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故捷运运输公司应向许霞承担黄豆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许霞将实际车主黄晓蕾的妻子陈桂芳列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许霞黄豆的损失5546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捷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捷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许霞提供的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明显错误,运输协议的内容是黄小蕾与许霞签订的没有上诉人捷运公司的盖章确认,许霞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的证据3不真实,黄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量,应当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定或经双方签字认可,且当庭被上诉人许霞也认可从停车场将货物倒出后,是自己拉到史宏刚处过的磅,显然个人孤证不能证明其损失。不能证明此次损失就是11.8吨黄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是许霞和黄晓蕾,捷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作为索赔的对象。索赔对象应当是黄晓蕾与陈桂芳夫妇,车辆的挂靠不构成合同的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许霞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提供具体发生事故的时间及经过,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许霞辩称,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桂芳没有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捷运公司所举的证据同一审,许霞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许霞所举的证据除同一审外,另补充车管所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承运车辆属于捷运公司所有。捷运公司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于二审中的证据。捷运公司认为,该登记只能证明登记时捷运公司,实际车主是黄晓蕾和陈桂芳夫妇。对于许霞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案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中载明,运输单位亳州捷运公司,承运人:黄晓蕾,车型:解放车,车号:皖s05868。该车号在亳州市车管所登记的所有人为捷运公司,虽然该协议仅由黄晓蕾在协议书上签字,捷运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是,由于运输协议上已明确承运人为捷运公司,且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为捷运公司,因此,许霞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承运人为捷运公司,一审认定黄晓蕾的行为是代理捷运公司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捷运公司承担,由此一审判决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黄晓蕾作为实际的侵权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黄晓蕾已经死亡,陈桂芳作为黄晓蕾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许霞的损失,由于许霞已经提供史宏刚出具的证明,证明剩余黄豆的净重为28.2吨,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输黄豆质量为40吨,在黄豆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燃烧造成黄豆损毁应是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损毁的黄豆应为11.8吨。捷运公司认为许霞的损失不应当认定为11.8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许霞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该11.8吨的黄豆的价值为55460元。捷运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桂芳应当继承黄晓蕾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陈桂芳对上述款项在继承黄晓蕾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