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罗秋秋犯盗窃罪,危某某、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秋秋,绰号秋秋,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7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9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危某甲,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秋秋犯盗窃罪,被告人危某甲、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素俭、人民陪审员何远珍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秋秋、危某甲、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6日晚,罗秋秋窜至龙山县第二中学校内,将向某甲的一辆价值2688元的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古丈县河蓬乡凤鸣山村的尹某某(赃车已追回)。2、2010年9月18日晚,罗秋秋伙同张某甲、危某(二人在逃)窜至龙山县召市镇第四中学、第七中学校内,将陈某某的一辆价值4133元的白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和向某乙停放在教师宿舍楼梯间的一辆价值4320元的蓝色轻骑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两车均在古丈县予以销销。其中向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以1580元的价格卖给古丈县河蓬乡角山村的危某乙,该车已追回。3、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罗秋秋伙同张某甲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边区商贸城,将张某乙的一辆价值1260元的男式摩托车(豪爵小太子型)盗走,后销售给尹某某(赃车已追回)。4、2012年10月6日凌晨,罗秋秋伙同张某甲、危某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纸厂宿舍楼下,将钟某某停放在第三栋楼楼下的一辆价值2176元的红色天禧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古丈县河蓬乡角山村的危某甲(赃车已追回)。5、2012年10月18日凌晨,罗秋秋伙同张某甲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纸厂宿舍楼下,将董某某的一辆价值4806元的黑色轻骑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古丈县一个外号叫“老牛”的人。6、2012年10月20日晚,罗秋秋伙同张某甲、危某窜至来凤县烟厂宿舍,将李某甲的一辆价值4608元的蓝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卖给古丈县河蓬乡的孙某某。该车已追回。7、2012年11月18日晚,罗秋秋伙同张某甲、危某窜至湖北省来凤县强发车站旁建设银行宿舍小区,将何某某的一辆价值5110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卖给古丈县河蓬乡丫角山村的危某甲(赃车已追回)。8、2012年11月22日凌晨,罗秋秋伙同张某甲、危某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龙凤花苑小区,将滕某甲停放在第五栋楼下的一辆价值2640元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9、2013年正月一天凌晨,罗秋秋伙同张某甲、危某窜至龙山县粮食局小区,将周某停放在粮食局食堂门前的一辆价值4032元的蓝黑色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了向某丙。该车已追回。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罗秋秋伙同刘甲(已判刑)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一建公司宿舍C栋楼下将李某乙的一辆价值3213元的黑色豪爵小太子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古丈县一个外号叫“刘二”的人。1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罗秋秋伙同刘甲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一建公司宿舍D栋楼下将杨某某的一辆价值2040元的蓝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12、2013年6月15日凌晨零时许,罗秋秋伙同刘甲窜至龙山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药材公司小区,将刘某某停放在小区一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4341元的黑色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古丈县销账,共得账款1600元。13、2013年11月7日,罗秋秋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教育局宿舍坪坝将田甲的一辆价值2635元的蓝色铃木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古丈县销售。1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罗秋秋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陶瓷厂宿舍7栋楼下,将胡某某的一辆价值3392元的蓝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古丈县古阳镇天桥山村的向某丙。该车已追回。15、2013年12月份,罗秋秋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银苑小区将欧某某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古丈县一个外号叫“老牛”的人。16、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罗秋秋伙同刘甲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腾龙苑小区,将滕某乙一辆价值2845元红色大运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放于家中。后于2014年2月26日晚,罗秋秋、刘甲二人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龙花苑小区、机械厂宿舍小区将杨甲的一辆价值3660元蓝色新大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和肖某某的一辆价值7421元红色雅玛哈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罗秋秋、刘甲等三人于2014年2月27日在古丈县境内销售该三辆摩托车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查获。该三辆摩托车已追回。后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向某、黄某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罗秋秋盗窃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6892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罗秋秋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罗秋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甲、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秋秋、危某甲、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罗秋秋、危某甲、尹某某的交代,同案人刘甲的交代,失主钟某某、滕某甲、刘某某、腾某某、肖某某、杨甲、李某乙、周某、张某乙、欧某某、杨某某、向某乙、李某甲、田甲、胡某某、陈某某、向某甲、董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田乙、唐某某、李某丙、尚某某、袁某某、杨甲、杨乙、田某某、陈某、刘乙、向某丁、向某丙、危某乙、孙某某、危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秋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秋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危某甲、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两次购买,价值分别达7286元、394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某甲、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秋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秋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秋秋、危某甲、尹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秋秋盗窃赃物已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甲、尹某某所购买赃物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秋秋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危某甲、尹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秋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危某甲、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秋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黄素俭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