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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斌、祝俊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赵永斌,祝俊霞,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孙强。委托代理人胡亮存。被告赵永斌。被告祝俊霞。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被告刘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斌、祝俊霞、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见诉讼,被告赵永斌、祝俊霞、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斌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723的《产品买卖合同》与合同顺序号为11103611的《补充协议》,被告赵永斌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总计305万元人民币,其中首付61万元人民币,银行按揭244万元人民币。被告赵永斌于2012年4月2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贷款244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被告赵永斌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永斌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永斌仍欠原告垫付款1940541.68元人民币。被告祝俊霞与被告赵永斌为合法夫妻,被告赵永斌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俊霞与被告赵永斌应共同清偿。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宁为被告赵永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故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宁应为被告赵永斌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永斌立即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按揭款1940541.68元人民币及利息178091.12元人民币,合计2118632.8元人民币(利息自2013年5月31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赵永斌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祝俊霞对被告赵永斌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宁对被告赵永斌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赵永斌、祝俊霞、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永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永斌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赵永斌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赵永斌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赵永斌垫付按揭贷款后有向赵永斌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发票变更买受人为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永斌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赵永斌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五、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赵永斌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刘宁为被告赵永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祝俊霞与赵永斌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永斌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和被告赵永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赵永斌的银行贷款提供回购担保、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宁为被告赵永斌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被告赵永斌的垫付的银行贷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被告赵永斌及祝俊霞身份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斌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723的《产品买卖合同》与合同顺序号为1110361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被告赵永斌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总计305万元人民币,其中首付61万元人民币,银行按揭244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被告赵永斌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回购担保。《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即本案被告赵永斌)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及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被告赵永斌及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约定甲方已对乙方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丙方(即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本反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款项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宁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涉案合同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首付款、垫付款、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2年4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为赵永斌提供244万元人民币贷款,但是被告赵永斌却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赵永斌垫付金额总计1940541.68元人民币。尔后,被告赵永斌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祝俊霞与被告赵永斌为合法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永斌未能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赵永斌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及被告刘宁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祝俊霞与被告赵永斌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祝俊霞对被告赵永斌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按揭款1940541.68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178091.12元人民币,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实际欠付金额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祝俊霞对被告赵永斌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宁对被告赵永斌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宁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赵永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49元,由被告赵永斌、祝俊霞、襄阳仲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