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0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某,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期间,原告出资89000元,为被告购买轿车一辆,二人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分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9000元及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购车款原告实际只以刷卡的方式出资49000元,其余的钱是我自己的,原告的嫁妆我承认,但被子只有4条,我给原告的彩礼款46000元、上轿礼4600元、弟背姐1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以及给原告买的衣服等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9日王某出资89000元帮助刘某购买轿车一辆,2014年9月二人分居。王某的嫁妆为:TCL42寸彩电1台,格力变频挂壁空调1台,被柜、梳妆台、电视柜各1个,被子4床。刘某的彩礼为:彩礼款46000元,上轿礼4600元,弟背姐1000元,皮草大衣1件,羽绒服1件,棉袄2件,皮包1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村委会及民政局证明、家具购买单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出资89000元帮助被告刘某买车,事实清楚,被告刘某亦予部分认可,故王某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刘某予以承认,且同意归还,故对王某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与刘某没有登记结婚,故刘某的彩礼款46000元、上轿礼4600元及弟背姐1000元,王某应予返还,因二人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本院酌定,上述款项应返还70%为宜,刘某给王某购买的衣服及皮包,系农村婚嫁迎娶之必须,视为赠与,对刘某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所主张的三金,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刘某主张自己出资50000元购车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返还王某不当得利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王某的嫁妆(TCL42寸彩电1台,格力变频挂壁空调1台,被柜、梳妆台、电视柜各1个,被子4床)归王某所有。三、王某返还刘某彩礼款3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某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三项相折抵,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王某5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