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W**号黑色别克牌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场查获经过,被告人沈某及豫EW**号黑色别克牌轿车照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