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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钊波与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钊波,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朱钊波,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1幢。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寒,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单位职员。原告朱钊波诉被告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安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钊波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伟嘉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钊波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看到房屋出售信息,看房后比较满意,且我爱我家公司、张建华及被告均称系房主王秀英出具了委托书,张建华有代理权可以签约,于是原告与张建华签署了购买张建华母亲王秀英名下位于xx房屋的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并交纳了本案的服务佣金3000元。后因房主王秀英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王秀英称没在委托书上签字不知道卖房的事,(2013)西民初字第1674号判决书认定系无效合同。后原告起诉我爱我家公司,诉请之一就是要求退还佣金34760元及本案保障服务费3000元,(2014)西民初字第0348号判决书认为该3000元系被告收取的服务佣金,收取人并非我爱我家公司。该判决书下发后,为减少诉累及诉讼维权成本原告随即去被告南新仓三层办公地要求退还本案3000元,被告先是说不清楚、查不到,后又让原告去519室,519室却说其是我爱我家公司机构不管此事,原告又回到三层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障服务费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损失70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嘉安捷公司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退还保证费于法无据。5月16日签订保障服务合同后,我公司向买卖双方收取身份信息及房屋相关资料,且因2012年5月21日左右原告出差等原因,我公司多次催收,才将资料收齐。收齐资料后,我公司对资料进行核对并妥善保管,后于2012年6月7日联系深圳市市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并于6月9日再次联系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6月13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位于中环世贸的评估公司取回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送交原告。之后我公司将贷款所需文件材料准备完毕后通知双方继续履行下步程序,得知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后我公司多次催告双方继续履行,并协调双方解决纠纷未果。房屋保障交易合同是因房屋买卖、贷款、过户程序繁多复杂的特殊性,在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共同委托我公司为其办理,买卖合同签订后的资料保管、贷款、垫资、核验、评估、过户等一系列程序。我公司已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义务,保障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我公司。依据保障服务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我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2、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我爱我家经纪公司居间合同所涉及2014西民初字第3484号判决中,不仅判令我爱我家退还佣金,而且判令我爱我家赔偿其10万元损失,原告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且已得到赔偿。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自身原因违反合同约定使合同不能履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秀英。2012年5月16日,朱钊波(买受人)、王秀英之子张建华作为王秀英(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该合同约定朱钊波购买王秀英所售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8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后朱钊波、张建华(以王秀英名义)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同时朱钊波、张建华(以王秀英名义)与伟嘉安捷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了出售诉争房屋相关事宜。其中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由于王秀英个人原因导致无法亲自到场签署合同,因此委托张建华代为签署出售位于xx房产的买卖合同以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代理人保证已经获得王秀英本人的上述授权,并代理人保证业主本人会按我爱我家公司要求亲自到场配合办理上述标的房屋出售过程中的相关一切手续。若由于代理人没有获得上述授权而导致合同无效,则代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关于诉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中,张建华均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王秀英的代理人签字。张建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向朱钊波及我爱我家公司出示了王秀英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后朱钊波陆续支付定金50000元,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服务佣金34760元,向伟嘉安捷公司支付服务佣金3000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3年朱钊波以王秀英为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秀英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xx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委托人为王秀英的委托书落款处签名并非王秀英本人所写。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2013年10月21日,我院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建华以王秀英名义与朱钊波、我爱我家公司签订关于出售诉争房屋的所有合同、协议等,系无权代理,且未经过王秀英的追认,上述合同、协议等,均对王秀英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协议。我爱我家公司在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审查和提示义务,存在重大的瑕疵。而朱钊波购买房屋时虽经过中介公司的介绍购买,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其自身对买卖的标的物权属状况、委托出售等基本情况进行查询、核实的义务。因此朱钊波与我爱我家公司在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判决驳回了朱钊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及鉴定费2700元由朱钊波负担。该判决于2013年11月13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收据、判决书、上诉状、网页资料打印件、截图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张建华以王秀英名义与朱钊波、我爱我家公司签订关于出售诉争房屋的所有合同、协议等均对王秀英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亦应属于上述合同、协议范畴,该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伟嘉安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支出相应费用,在此情况下,伟嘉安捷公司应将收取的保障服务费退还朱钊波,对朱钊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钊波要求伟嘉安捷公司支付维权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朱钊波保障服务费三千元。二、驳回朱钊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