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赖永春与被上诉人樊孝春、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永春,樊孝春,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春,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孝春,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静,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永春因与被上诉人樊孝春、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上诉人樊孝春、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冬,被告赖永春提出向原告樊孝春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樊孝春同意后,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1月17日向资兴市坪石信用社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9.42%,然后将这300000元借给被告赖永春。2012年5月18日,被告赖永春向原告樊孝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利息按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计算。同时,资兴市毛屋头采石场在欠条上担保被告赖永春一年内归还欠款,资兴市毛屋头采石场加盖了公章,王保卫签名认可。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赖永春催还借款,但被告赖永春一时无法偿还,于是重新出具了一张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元月10日还清,若有违约,樊孝春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由天烽公司和赖永春负责。但到了协议的还款时期,被告赖永春还是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樊孝春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31557.2元以及2014年6月2日以后至还清前的利息,并承担误工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债务是否有偿还的义务。要确定两被告在本债务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关键看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和两被告之间内部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否有效。关于担保的问题,在原告樊孝春与被告赖永春的欠条上承诺担保的是资兴市毛屋头采石场,自然人签名是王保卫,并不是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樊孝春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与资兴市毛屋头采石场是什么关系,且这一担保责任已经于2013年12月23日被原告樊孝春与被告赖永春签订的还款协议所解除,所以本债务自201年12月23日已不存在担保。关于两被告的债务转移协议,本债务的债权人是原告樊孝春,债务人是赖永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以两被告约定将被告赖永春的债务履行义务转移给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取得债权人樊孝春的同意。而两被告在转移债务之前和协议转移时都没有经过债权人樊孝春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两被告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樊孝春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樊孝春与被告赖永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担保责任,两被告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没有效力。原告樊孝春与被告赖永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赖永春应当全面履行债务义务。2013年12月23日,被告承诺还款时,约定若有违约,樊孝春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由天烽公司和赖永春负责,但这一还款协议并没有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故不对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所以,对原告樊孝春要求被告赖永春偿还本金、利息以及误工费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樊孝春要求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以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樊孝春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本案借款拖欠时间较长,原告多次催讨也是事实,故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赖永春于判决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孝春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557.2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332557.2元,并承担6月2日至借款还清前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樊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被告赖永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赖永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已经合法、有效转移给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樊孝春自己所提交的《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与赖永春账目表》证明赖永春所欠樊孝春的300000元债务已经划归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了该债务转移行为。被上诉人樊孝春在2014年10月14日所书写的证明也表明被上诉人樊孝春同意债务转移。故本案债务以及利息、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陈水根作为受让上诉人股份的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樊孝春本金300000元、利息31557.2元、误工费1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樊孝春答辩称:不管是赖永春,还是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谁将本案款项还给樊孝春都行。请求本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条中的保证人资兴市毛屋头采石场与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上诉人赖永春与被上诉人樊孝春变更还款时间,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也不再承担责任。《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与赖永春账目表》只是双方的结算,不是债务的转移,且也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陈水根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赖永春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材料二、赖永春与陈水根股权转让时制作的《赖永春账目明细表》,拟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转由陈水根和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证据材料三、赖永春与陈水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转由陈水根和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证据材料四、樊孝春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樊孝春已经同意本案债权债务转由陈水根和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樊孝春对上诉人赖永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证据材料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四认为是一审后应上诉人的要求写的,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赖永春,但由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毛屋头采石场与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公司。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赖永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债务是赖永春的债务,《赖永春账目明细表》、《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没有樊孝春的签名,证明并没有得到其认可;樊孝春《证明》存在互相串通的可能。被上诉人樊孝春、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赖永春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即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材料二即《赖永春账目明细表》、证据材料三即《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证据材料四即樊孝春一审后的证明,因不是本案发生之初形成的,且与樊孝春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赖永春与陈水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诉人赖永春在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扣除上诉人赖永春的有关债务后,以1491500元转让给陈水根。双方同时签署了《赖永春账目明细表》,其上记载了扣除上诉人赖永春有关款项中包括了担保被上诉人樊孝春的300000元,在该《赖永春账目明细表》上,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王保卫代表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予以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上诉人赖永春是否负有还本付息的责任、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赖永春向被上诉人樊孝春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在上诉人赖永春与陈水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被上诉人樊孝春同意本案债务转让的证据,且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樊孝春也没有予以明确,故上诉人赖永春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具体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在前述股权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在记载有担保被上诉人樊孝春300000元款项的《赖永春账目明细表》中予以盖章,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原资兴市毛屋头采石场演变而来,故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在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赖永春曾向被上诉人樊孝春出具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予以延长,但至本案诉讼也并没有超过2012年5月18日欠条中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2014年3月28日股权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再次盖章确认其担保,故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因陈水根并未参与本案借款关系,其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永春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根据上诉人赖永春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补充认定有关事实,并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赖永春于判决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孝春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557.2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332557.2元,并承担6月2日至借款还清前的利息;”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樊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赖永春的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合计12711元,由上诉人赖永春负担6355.5元,由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3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