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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广州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诉被告麦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广州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绍雨、冯建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红。原告广州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浚华公司)诉被告麦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号滨湖园7、8、9、10号楼8座2516、2517房后,于2011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但被告在2011年6月16日收楼后,只是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2年10月,自当年11月份起,便不再缴交至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467.6元;2、支付公共水电及损耗分摊、维修分摊费用548.83元,违约金3204.7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麦红作为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号滨湖园7、8、9、10号楼8座2516、2517房的业主与原告浚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其中约定由浚华公司为该物业的业主及使用人提供各种完善而合理的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含公共水电及损耗分摊、维修分摊费用)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5元/月的标准计算,每月10日前缴交,若逾期未缴,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交纳违约金。2011年6月16日收楼后,被告缴纳了两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就不再交纳,原告于是从被告的押金账户内扣缴了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而2012年5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该楼盘的开发商代为交纳。自2012年11月份起,被告至今不再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水电及损耗分摊、维修分摊费用。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四)和(五)项的有关规定,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及损耗分摊、维修分摊费用。被告麦红自2012年11月份起至今拒不交纳上述应缴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浚华公司按照上述《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和《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请求被告麦红缴交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67.6元、公共水电及损耗分摊、维修分摊费用548.83元、违约金3204.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浚华公司交付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号滨湖园7、8、9、10号楼8座2516、2517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67.6元、公共水电及损耗分摊、维修分摊费用548.83元、违约金320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四)、(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