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等与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原告孙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居民。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孙某诉被告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及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孙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3日由朱华书将汪某介绍给原告曹某甲相识,农历12月30日原告曹某乙给被告汪某见面礼800元,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汪某礼金10001元,并购买三金20000元。原告的其余亲友给付被告汪某2600元。2014年农历1月26日,原告曹某乙给付被告汪某礼金60006元,又给付下轿礼8800元,被告汪某将钱存入邮政银行。2014年农历1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汪某于2014年农历2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起诉请求判定被告汪某返还彩礼90700元。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汪某经朱华书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6日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并由曹某乙、孙某给付被告汪某定亲礼10001元,2014年农历1月12日曹某乙给付汪某彩礼60006元,××××年××月××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汪某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2月22日汪某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汪某在与原告曹某甲恋爱过程中收取原告曹某乙、孙某彩礼,数额较大,且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时间不长即外出不归,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收取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彩礼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谈话笔录,可以证实为700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不属于彩礼,原告主张返还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乙、孙某彩礼700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三原告负担472元,被告汪某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百度搜索“”